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秋萍被告高慶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慶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陳秋萍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704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聲請人雖以被告逃匿而於100年7月22日(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惟被告 高慶嘉業 經緝獲到案,並於翌日(即100年7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到案而非在逃逸中,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