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簽注單捌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德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5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8張、賭資新臺幣(下同)8,6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德棟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事證明確,惟因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輕微,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5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賭資8,600元,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核屬專科沒收之物;至其餘扣案之簽注單8張及傳真機1台,亦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