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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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六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景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068公克),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該包結晶既係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