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5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街○○號4樓(現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5年內復於93年8月14日零時55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4月10日出監,嗣於96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其根本未戒斷毒癮,竟於98年3月29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巷口,因形跡可疑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刑案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甲○○五年內再犯之事實。│├─┼──────────────┼──────────────────┤│二│扣案毒品海洛因0、2公克及檢驗│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報告││├─┼──────────────┼──────────────────┤│三│被告之自白、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因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已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則其於執行完畢之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雅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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