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確定;因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5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8日釋放出勒戒所,本署檢察官乃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出勒戒所後五年內之98年3月23日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桶寮巷草叢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3月23日13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盤查,乃主動從褲子右邊口袋裡取出注射針筒乙支交由警方查扣,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不諱。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乙紙:被告於98年3月23日14時10分許接受警方採尿,尿液編號為岡980094號。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上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毒品海洛因經人體施用後水解代謝產物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即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且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請參照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故被告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警方盤查被告時,被告主動從褲子右邊口袋取出注射針筒乙支交由警方扣案。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該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曾世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