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45號
原 告 萬海潮 高雄市○○區○○00鄰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間請求
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表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確定訴訟標的金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究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或人民幣4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如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倘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4萬元,依起訴時(即103年1月21日
)臺灣銀行牌告匯率5.052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202,0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