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送達代收人  楊維軒
被   告  陳樺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6日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以登報方式公告
。緣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
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查被告尚積欠原告287,859元,及
其中260,251元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96年6月16日臺灣新生報、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戶籍謄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0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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