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葉林周
訴訟代理人 陳行易
被 告 凌仁宗
凌仁國
凌仁獅
葉凌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 凌元 於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面積三八二八.四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OOO8地號、面積
3828.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因繼承取得而共有,因前手 葉丁進 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凌元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凌元作為擔保。 查凌元 於82年8月20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
分別為58年10月26日至59年10月26日,58年11月13日至58年
11月13日,然自債之關係成立至今,凌元及被告等自繼承其
債權起至今皆未行使其債權之請求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已逾15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凌元及被告等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
亦應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須先辦理
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葉
林漳共有,原告自得為他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1、被告凌仁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2、被告凌仁宗、凌仁獅、葉凌梅香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均抗辯略以:不清楚債權發生之原因,亦不知凌元有此筆
債權,接到法院通知方知此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因前手提供系爭土
地予訴外人凌元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抵押權予凌元作為擔保。查凌元於82年8月20日死亡,被告
等為其繼承人,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分別
為58年10月26日至59年10月26日,58年11月13日至58年11月
13日,然自債之關係成立至今,凌元及被告等自繼承其債權
起至今皆未行使其債權之請求權,亦未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58年及59年間成立,
惟被告等及其被繼承人均未行使,則業因經過15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而消滅,復被告亦從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經
過5年未行使而消滅。再者,被告尚未就其被繼承人之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而塗銷押權
登記為處分行為,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塗銷,惟因土地
登記簿上仍有抵權人為凌元之名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礙原告之所有權
能行使,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時效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等雖抗辯:不清楚債
權發生之原因,亦不知凌元有此筆債權等語。然查,時效制
度乃為避免妨害社會經濟之發展,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
之秩序而設,是本件被告等因長期不行使權利,致該債權及
抵押權之時效經過,此乃法律制度制定結果使然,故其抗辯
顯與法無據,無可憑採。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礙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所有權能行使,故原告依時效消滅,為全體共有人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