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84號
原   告 新杜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貿
訴訟代理人 潘 赫
      林若嵐
被   告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駕車出入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不慎撞損地下室四樓245號車位旁之泡沫消防管,導致
配管損壞及消防泡沫原液噴出,原告支出設備維修及泡沫
原液回填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0,343元,惟被告不願給
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3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有保全和經理可以證明當時被告承認
是其撞損泡沫消防管,且依工作日誌記載,是被戶號22B8
住戶即被告所撞壞。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22B8之住戶,其僅是通知管理員泡沫消防
管有損壞之情形,並未撞到該設備,被告亦未在工作日誌上
簽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對訴訟事實主張
之人如未能盡必要之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撞損泡沫消防管,惟被告否認有其事。經查
:原告雖主張「保全」和「經理」可以證明云云,但未提
供證人之姓名及住址,本院無法通知作證。另原告雖提出
管理員工作日誌為證,但工作日誌上非但無製作人之註記
,更未經被告蓋章確認,其記載是否屬實不明。被告是否
曾撞損泡沫消防管,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就此未能
提出必要之證據證明其事,應受不利之認定;故無法認定
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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