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 告 立能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58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林献榮 尚積欠伊公司3,497,126元,及自89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伊公司以本院96年度執字
第152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
字第33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林献榮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0年8月19日對被告核發
扣押命令,於100年8月25日送達被告,又於100年9月2
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將林献榮每月對被告得支領各項薪
資債權之1/3,在上開伊公司對林献榮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
伊公司,於100年9月9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移轉
命令後,履經伊公司催索而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告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0年12月
31日止,應給付林献榮之薪資之1/3即121,136元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於100年間全年給付林献榮之薪資為344,
000元,被告願給付自收受移轉命令後,應給付林献榮之薪
資之1/3予原告。又林献榮之薪資是採後付方式,即於每月
10日給付前月之薪資,自101年起伊公司即未再給付林献榮
薪資,惟為延續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林献榮遲自101年
10月9日始自伊公司退保,並將投保單位更改為屏東縣保險
業職業工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献榮尚積欠原告3,497,126元,及自89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24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365
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林献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0年8月19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
,於100年8月25日送達被告,又於100年9月2日對被告
核發移轉命令,將林献榮每月對被告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
1/3,在上開原告對林献榮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於10
0年9月9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上開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33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献榮自100
年9月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1/
3達121,136元之多,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林献榮於100年度之薪資所
得為344,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献
榮之薪資採後付方式,即於每月10日給付前月之薪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此尚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係於
100年9月9日收受移轉命令之送達,則林献榮自此時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其對被告4個月(即100年9月10日、
100年10月10日、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0日)之薪
資債權之1/3即移轉於原告,其數額應僅為38,222元(計算
式:344000×4/12×1/3=38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林献榮於上開期間內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之1/3可達121,136元之多,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逾38,222元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林献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及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其12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