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龔培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古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0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連帶之記載係誤載,
而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核其所為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楊
梅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永美路與漢昌街口附近時,
因被告欲超車而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適逢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行駛於同向內
側車道,原告按喇叭對被告示警,但被告卻因原告按喇叭之
行為心生不滿而於內側車道急剎,導致原告汽車剎車不及而
自後方擦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
損失6,600元(含汽車烤漆費用2,475元、工資1,200元,
事故當天及調解與訴訟期日請假之工資損失2,925元),原
告屢次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但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則
以:本件事故是因原告汽車撞到系爭機車,雖因被告當時有
事而沒有留在現場等交通警察前來處理,但被告對於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原告因此
受有6,6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當記聯單、基向汽車修配廠
估價單、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日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打
卡紀錄表、薪資單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楊
梅分局調取本起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核閱屬實,且被告對上
開證據之形式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之系爭機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
維修費用為3,130元,反訴被告係自後方撞到反訴原告,應
該給付反訴原告之維修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由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可以得知,系爭機車
於發生擦撞當時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車損,且當時碰撞並
不嚴重,反訴被告提供之車損照片與事故當時系爭機車之情
形不同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當時天氣為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肇事路段屬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復依本院職權
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略以(以下時間皆
為播放程式之時間):
⑴00:07:01~00:07:01
原告汽車即將完全通過路口,行駛至斑馬線前,系爭機車自
原告汽車與原告汽車右前方之雙載機車中穿過,至內側車道
。
⑵00:07:02~00:07:02
系爭機車於原告汽車前突然減速,原告汽車稍往左閃,並鳴
按喇叭。
⑶00:07:03~00:07:06
系爭機車並未完全停止,繼續往前行駛但似乎無法正常駕駛
,而逐漸往內側車道中間,原告汽車再度發出喇叭聲,系爭
機車最後停在原告汽車前方,被告停妥機車後下車。
⑷00:07:07~00:07:19
被告由機車左方往前走,向右繞過機車,至機車後方察看並
說一句「怎樣?」,原告則由駕駛座下車,出現在行車紀錄
器之左邊。
⑸00:07:20~00:07:41
原告走至車輛前方與被告對話,之後並拿出手機報警。
⑹00:07:42~00:08:06
原告撥通手機後在講話,被告此時有拿出手機,滑動手機後
並未撥電話,即將手機放回口袋。
⑺00:08:07~00:08:09
被告再度察看機車與汽車之情況。
⑻00:08:10~00:08:15
被告用腳踢了原告汽車之右前方後,即騎車離去,原告此時
仍在講電話,未能攔阻被告離開事故現場。
⑼00:08:16~00:09:06
原告發現被告騎車離去,便回車上將車輛往前開,至派出所
前停下。
據前開過程觀之,被告於⑴、⑵、⑶之時間確有於變換行進
路線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行為,是依當
時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未注意,因此導致雙方發
碰擦撞而致原告汽車受損,故原告主張有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汽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汽車維修費用共計3,675元(烤漆2,
475元、工資1,200元),並提出汽車受損損照片及估價單
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另原告主張因事故當天及調解與訴訟期日而請假,故受
有工資損失2,925元等情,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原告所主張為處理本件事故
所為之調解等行為,核屬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之行為,尚
難認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因果關係,是就此部分損失自無從
請求被告賠償。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申言之,侵權行
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固持
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及估價單,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失,
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變換行進路線,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反訴原告就此復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機車受損係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是自難僅憑反訴原告所提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即逕論反訴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反訴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
分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3,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反訴原告全額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