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張金媛
訴訟代理人  劉佳良
被   告  陳富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楊梅市○
○里○○鄰○○道路由湖口往楊梅行駛,行經楊湖路四段554
巷口時,未減速慢行,適訴外人劉佳良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楊湖路四段554巷往富岡方向行
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支
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38,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
該局102年12月11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
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
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得駕駛小客車,對上開交
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事發當時天氣晴、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之柏油路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憑,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肇事路口處減速以確認右方來車,
即貿然通過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此所致原告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因此支出修復車輛費用138,500元,此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1紙為憑,咸信為真。又原告自承上開修復費用均為
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
爭車輛為自小客車,其耐用年數雖為5年,然查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
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
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相當於認為自小客車僅能使用5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
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故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
年數,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5月3日,已使用5年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10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8,500÷(10+1)
≒12,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500-
12,591)×1/10×(5+9/12)≒72,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38,500-72,398=66,102】,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
復費用66,102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被告固因有上
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惟劉佳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未
設有號誌之肇事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竟疏未
注意,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路口為
視線開闊良好之產業道路,且未設置號誌,被告及 劉家良
行經交岔路口時,本均應減速注意左右來車再行通過,均未
能為此而致系爭車禍發生,惟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兩造過失之程度,認由被告負擔60%過失責任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
39,661元(66,102元60%=39,6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6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
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12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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