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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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陳志明
被   告  王世聰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0年1月4日止,共計積
欠本金103,848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電腦帳單各1份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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