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李佩玲
被   告  鄭茂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時許,駕駛白色小
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7-11便利超
商前,於便利超商購物完畢後,欲開車離開,卻因倒車不慎
而撞擊原告停放於上開便利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造成原告機車毀損,僅留下聯絡
方式後即離去,原告機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4,950元(均為
零件),原告屢次聯絡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
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震育機車行估價單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核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事發
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依該等情
狀觀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惟查,被告疏
未注意後方狀況即為倒車,此有證人 張原智 於警詢時陳稱:
伊是桃園縣龍潭鄉○○○000號7-11超商大夜班店員,當時
有個客人,男性約30幾歲,於店內購物後開車要離去,迴轉
時倒車,不慎碰撞到停於店門口老闆娘(即原告)所停放之
226-CJQ號重機車,我就出店門口查看,該車駕駛也下車至
店內,自稱鄭先生及留下電話0000000000號,並請伊跟車主
講,致電給他,他稱會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上開電話號碼之申請登記人為被告,
此有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件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
過失行為與原告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
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
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經查:(一)原告機車於96
年8月出廠,以4,950元修復,核其所支出之費用均係以新
零件、設施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設施,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則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
折舊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二)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自系爭機車出廠日期96年8月至102
年1月發生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第3年後
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本件維修金額為4,950元
,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950÷(3+1)≒1,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950-1,238)×1/3×(3+0/12)≒3,7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950-3,712=1,238。據此,原告機車修
復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238元,方屬必要修理費用,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23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2年4月30日
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年5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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