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86號
原   告  張浚柏
訴訟代理人  陳嘉蓁
被   告  徐寶國
       陳葰嶧宥霖 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朱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
500元。嗣原告於103年1月7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5,500元。核屬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徐寶國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妻即訴訟代理人陳嘉蓁於民國102年3月
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原告車輛)行駛於桃園縣○○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大同路335號時,因有被告陳葰嶧即宥霖起重工程行之
BP-82號之大型起重車(下稱被告起重車輛)於同向車道上
施作吊降作業動力機械,陳嘉蓁即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對
向車道行駛,適逢被告徐寶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於大同路335號對面樹下由路外倒
車進入車道,因倒車不慎而與跨越車道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萬5,500元(
含工資3萬500元、零件2萬元、修復期間10天之代步車費
用為1萬5,000元),而被告陳葰嶧即宥霖起重工程行占用
車道使原告車輛必須駛入對向車道,才因此發生本件事故,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5,5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徐寶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於102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本件事故被告徐寶國並沒有過失,原
告不應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二)被告陳葰嶧即宥霖起重工程行則以:當時被告確實有在事
故現場施工外牆,也有占用約一個車道之道路,雖然施工業
主並無申請路權,被告也無人員在現場協助注意交通安全,
但有擺放三角椎,前後也不過1個小時,故本件車禍事故應
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陳嘉蓁駕駛原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閃避被告
陳葰嶧即宥霖起重工程行之施工而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告徐
國寶之貨車發生碰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益保養廠
工作單、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及行車紀錄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
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度例變字第1號參照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徐寶國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
,對此等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事發當時天氣晴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柏油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
意上開規則之情事。另據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年6月24日桃縣0000000000000
號函復鑑定結果略以:一、徐寶國無照(註銷)駕駛自小貨
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外起駛倒車進入車道,未
謹慎緩慢後倒且為讓車道中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陳嘉蓁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堪認被告徐寶國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再按
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挖掘
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
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
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
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及第143條定
有明文。被告陳葰嶧固抗辯已依規定在肇事地點設置三角錐
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然據
被告陳葰嶧陳稱,當時是在現場施工外牆,占用約一個車道
寬度,施工應該由業主去申請路權,但當天好像沒有,也沒
有人員在現場協助注意往來交通安全,但有擺放三角椎,前
後也不過1個小時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葰嶧雖有放
置三角錐,然其自承好像未申請許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證明其占用道路具合法性,自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是其過
失堪以認定;又本件原告車輛受損,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自小客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代步車之交通費用1萬5,000元,並提
出工作單為證,堪以採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計6萬0,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單為證,應
認真正。惟原告車輛係89年7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2年3月1日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
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則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
所有之原告承保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是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應為2,000元【計算式:2萬元1/10=2,000元),加
上工資費用,共計3萬2,500元【計算式:3萬0,500元(
工資)+2,000元(零件)=3萬2,500元】,故原告車輛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3萬2,500元為必要。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4萬7,500元,方屬適當。【計算式:1萬5,
000元(代步車費用)+3萬2,500元(維修費用)=4萬
7,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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