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彭清 江
被 告 樊德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671號竊盜案件提起102年度附民字第130號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借宿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
弄○○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已逾十餘年,且自當兵回來即
受僱於原告,惟被告竟不知感念,多次假借名義提早下班、
抑或趁原告夫婦外出工作之際,竊取系爭住處放置之財物,
多年來竊取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56,000元。然被告於
民國101年8月底離職並搬出原告上開住處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原告所有之財物,共計94,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查報告、調查筆錄、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且被告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64號偵
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8月、8月、9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案卷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間即多
次竊取其財物,其簡單記載共計256,000元等語,經查:原
告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中陳稱:被告自88年開始
偷我的錢,已被我抓到好幾次,當時抓到都有承認偷拿錢,
但我想他是年輕人,就給他機會,現在我無法拿出依據等語
,僅約略說明88年至今竊取金額不計其數,至於確切時間及
分次遭竊之金額數目,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
,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
財物因遭被告竊取,至今尚無回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
財物價值共9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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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財物所│行竊方式與所竊財物│
││││有人││
├──┼─────┼─────┼───┼────────────┤
│1│101年9月22│系爭住處2│原告│被告持有原告住處之鑰匙打│
││日凌晨1時│樓後方之房││開住處大門,侵入該屋後,│
││30分許│間內││前往左列房間,徒手竊取原│
│││││告所有之置放於該房間內之│
│││││現金8,000元,手後離開現│
│││││場,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
│││││。│
├──┼─────┼─────┼───┼────────────┤
│2│101年9月29│同上│同上│以所持有原告住處之鑰匙打│
││日凌晨0時│││開 彭清江 住處大門,侵入該│
││43分許│││屋後,在該屋內拾取一字型│
│││││螺絲起子1支,前往左列房│
│││││間,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
│││││房間之門鎖,竊取原告所有│
│││││之置放於該房間內之現金1│
│││││萬6,000元,得手後離開現│
│││││場,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
│││││。│
├──┼─────┼─────┼───┼────────────┤
│3│101年11月│同上│同上│被告攀爬鋁梯至原告系爭住│
││17日凌晨1│││處2樓,徒手打開氣窗後,│
││時20分許│││手持衣架伸入氣窗,將窗戶│
│││││鎖勾開後踰越窗戶,侵入彭│
│││││清江住處內,前往左列房間│
│││││,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置放│
│││││於該房間內之現金6萬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
│││││款項花用殆盡。│
├──┼─────┼─────┼───┼────────────┤
│4│101年11月│同上│同上│攀爬鋁梯至原告住處2樓,│
││24日凌晨1│││徒手打開氣窗後,手持衣架│
││時25分許│││伸入氣窗,以衣架將窗戶鎖│
│││││勾開後踰越窗戶,侵入彭清│
│││││江住處內,前往左列房間,│
│││││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置放於│
│││││該房間內之現金1萬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款│
│││││項花用殆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