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101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永青於民國110年11月2日7時5分許,為警在其停放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10年11月2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3
日,因另案通緝而遭警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前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11年3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犯,已包含於該次觀察、勒戒程序內,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簽呈簽結,此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111年度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10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473號鑑驗書及照片在卷可查(110年度毒偵字第7309號卷內資料),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