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鴻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111年度玉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量刑過輕。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教養問題起爭執,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造成身體法益之侵害,所為值得非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係出於教養問題所為,並無明顯可憫之動機或者其當時所受之刺激顯然影響其罪責,尚難執為量刑上有利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被告先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而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無調解意願,是本案並無相關修復關係之具體情狀可資參考,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仍有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以告訴人陳明由法官審酌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量刑過輕,然此部分亦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且犯後態度或是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係量刑因子之一,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表示不欲再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5頁),難認原審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或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之狀況,至為明灼,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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