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於同日7時30分許」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第10行「行經」前補充「於同日9時13分許」、第11行原記載「車牌號碼」補充為「 簡偉盛 駕駛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被告張明雄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已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聲請意旨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揭前案所犯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因與被害人簡偉盛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先離開現場後返回現場向警方表示其為駕駛人,並經警方告知相關權益後實施酒測一節,有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53頁)。
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時已查悉本案事故,顯見警員當時已經有確切之具體徵狀,可合理之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而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已有不該。且被告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自己及被害人之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簡偉盛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佐,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均受有損害,已然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結果,誠值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