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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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菀宜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明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蟾蜍」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傳送詐欺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該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蟾蜍」、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林沛琪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判決無罪確定)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使用後,即於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自稱係甲○○之姪子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7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林沛琪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言於同月7日下午3時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提領50萬元。其後丙○○接獲「蟾蜍」之通知,旋至全家超商斗六牛桃灣門市(址設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向在該處等候之林沛琪收取50萬元現金,復搭乘UBER計程車前往苗栗市某公園,並將50萬元現金放在公園女廁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以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至105、109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沛琪、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9至83、85至87、113至115頁,偵8316卷一第171至181頁,偵8316卷二第23至2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0年2月8日函暨檢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匯款單據等件附卷為憑(警卷第163至167、217、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指示證人林沛琪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拿取詐欺贓款之「蟾蜍」,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向證人林沛琪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後,旋即將該款項放在約定地點,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而輾轉交回所屬詐欺集團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是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大費周章地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接受任務分派,並依「蟾蜍」指示分擔拿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指示證人林沛琪提領詐欺贓款,顯見被告與「蟾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蟾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實行詐騙後,被告即依通知至全家超商斗六牛桃灣門市向證人林沛琪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放在約定地點,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以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可見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六、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固為「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即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輕罪所規定之併科罰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無須一併宣告」。然本院認為:
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諸實務上對於數罪想像競合後,就輕罪減輕其刑之規定如何評價一事,姑不論係認直接適用該規定減刑,或認僅需量刑時斟酌即可,實際上均已將輕罪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考量在內,況且,實務對於輕罪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亦認應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裁量(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此即更加凸顯想像競合犯為數罪之本質。
㈡又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
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此觀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此原則,此觀條文規定「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⑵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⑷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中,依最重罪名之刑罰量處,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⑵規定其背後立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否則即恰如增訂理由所載「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應非斯時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㈢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
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以其餘輕罪之從刑、沒收、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之損害,且本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自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之權限。尤其,罰金刑既然是輕罪主刑之一部,且在法條明文「併科罰金」以宣示自由刑與財產刑兼罰此立法意旨之情況下,即不應予以忽視,而謂輕罪「應併科之罰金刑」不屬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稱「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準此,綜參想像競合犯之本質為數罪、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實務衡酌輕罪減刑與強制工作等規定之理論一貫性、輕罪罰金刑係主刑之一、「併科罰金」之立法要求,及不得對同一行為漏未評價、評價不足等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為本院所不採,附此陳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親友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自係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及依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況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從於本院中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所得,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從而,被告既已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放在約定地點,由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堪認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全部詐欺款項,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