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昆 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昆諺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附民字第十二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其中增訂之第3項規定:「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據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吳
昆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深知悔悟,少不更事,家中經濟不佳,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給予自新機會。(參本院簡上卷第11頁),顯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在卷(本院簡上卷第52頁)。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暨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並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含是否諭知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錯,年輕不懂事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請法官給我機會,我願意改過,目前已經和告訴人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1、52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㈡經查:原審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被告先後2次經由刷讀繳費單上之條碼並按下現金鍵結帳之不正方法,而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為圖一己私利,以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黃建彰 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第一審簡易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詳後述),然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綜上,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與緩刑之說明:㈠被告吳昆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吳昆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且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吳昆諺緩刑之宣告,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吳昆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斟酌被告吳昆諺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
㈡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其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自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昆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徐州店擔任店員之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獲授權得以執行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費用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業有收得前開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藉以獲得免付15,000元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被告先後2次經由刷讀繳費單上之條碼並按下現金鍵結帳之不正方法,而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
,為圖一己私利,以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黃建彰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侵占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
行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侵占之現金53,172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除扣案之172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065300號卷第15頁),得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現金53,000元未經扣案,並據被告陳稱已用於還債(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065300號卷第4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卷第4頁反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被告吳昆諺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諺前在黃建彰擔任店長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徐州店擔任店員職務,負責保管店內之營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0時8分至0時22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當班之際,操作該店之代收繳費機台列印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繳費單以表示完成繳費,惟未將1萬5,000元現金放入該店收銀台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獲得免繳前開1萬5,000元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㈡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當班之際,將該店收銀台內之5萬3,172元現金侵吞入己。嗣經黃建彰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吳昆諺花用剩餘之172元(已發還黃建彰)。
二、案經黃建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彰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代收費用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參以告訴人黃建彰於警詢時陳稱:吳昆諺是全家超商的店員,店內財物都放在櫃檯的收銀機內,每次交接班之前店員都需要操作收銀機打開抽屜來做結帳等語,足見被告因業務需求仍有接觸店內現金之可能,即難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有何破壞原持有人即告訴人黃建彰對前開現金之監督支配關係,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該當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雅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