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8號原告 鄭洋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竹監裁字第50-E30P78882、50-E30P78885、50-E30P78886、50-E30P788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MVF-70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8時4分及8時5分許,行駛於新竹市○○路000號(中央路與東大路一段交岔路口)、中央路282號(靠近玖鍋壹號店)、中央路284號(中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中央路364號(靠近佳包子饅頭店)前,因有①在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時違規超越停止線行駛、②變換車道行駛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③擅自變更車輛原規格設備,並在④標繪雙黃實線路段違規跨越進入來向車道行駛等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於110年9月28日分別以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②「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③「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及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而開立竹市警交字①第E30P78882號、②第E30P78885號、③第E30P78886號、④第E30P78887號違規單。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於110年11月1日以竹監裁字①第50-E30P78882號、②第50-E30P78885號、③第50-E30P78886號、④第50-E30P7888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①900元整、②1,200元整、③900元整,責令改正、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伊斯 時確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變換車道時亦有施打方向燈,系爭機車是原廠車輛的,沒有任何改裝或加裝過,車燈也都會亮,煞車燈和兩側的方向燈會同時亮是買來就是如此的,縱使嗣後回監理所檢查也說沒問題,另斯時係為左轉進入巷道而暫時駛入來向車道的,又檢舉人的監視設備應提出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22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31613號函覆略以,有關陳述人陳述「請提供檢舉人的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一節,經查本案係民眾以車輛行車記錄器進行攝錄,並有提供原始檔案供稽核,復經本分局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連續動態影像畫面,其畫面之畫質、光線連貫一致,周邊景物亦連續未中斷,尚未發現有剪接、偽造等人為變造之跡像,另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行車記錄器)並無相類規範,亦無明文限制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人所使用之攝錄儀器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方可使用,再依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爰此,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本案復經審據檢舉人提供之違規佐證畫面,該車輛違規事實已屬明確,本案依違規事實予以分別舉發無訛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1/9/11,08:04:03-08:04:08可見畫面上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斯時原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惟號誌尚未變換至綠燈時,見原告車輛提前起步逕而超越停止線直行,2021/9/11,08:04:48-08:05:00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於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2021/9/11,08:04:55-
08:05:04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其後側方向燈維持 恆亮 行駛於道路,2021/9/1108:05:13-08:05:20見原告車輛違規跨越雙黃實線,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左轉往民主路方向行駛。由上開影像觀之,本案「在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時違規超越停止線行駛」、「變換車道行駛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擅自變更車輛方向燈為恆亮行駛於道路」及「在標繪雙黃實線路段違規跨越行駛」等行為不具連續性特徵且各違規行為均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其違規態樣、違規時間及地點亦不同,且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亦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為不同次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恣意所為,核屬數行為,應分別論處,爰本所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裁處,自屬適法有據,爰此,本所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三)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監視設備需有經國家標準局檢定合格一事,本案係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或其他錄影照相設備採證,並由員警審核後,依採證影片記錄之違規事實舉發,而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方查證屬實即為本案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又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是以民眾所檢附之檢舉影像,如經員警查證屬實者,即應依法舉發。另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購買行車紀錄器之目的,乃係避免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糾紛時,落入無從舉證之窘境始添置加設,絕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購置,且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原告上開違規屬瞬間之偶發事件,對檢舉人而言非其可事先預料,檢舉人與原告既非熟識且無仇隙,實難認檢舉人有何故意提出本案違規事實之檢舉資料,應可排除蓄意虛構造假之可能,查本案由檢舉人於違規當日即110年9月11日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向第二分局檢舉,核無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經第二分局檢視該影像內容且查證確認屬實,依法逕行舉發,自屬有據。綜上所陳,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①「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訂有明文,可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續為前行。②「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訂有明文,可知車輛於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前應先施打單側方向燈或以手勢顯示欲行進之方向。④「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可知車輛行駛於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的路段,不得跨越雙黃實線,更不可進入來向車道行駛。復按,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②「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③「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④「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範。而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者,如係機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核處①罰鍰900元、②罰鍰1,200元、③罰鍰900元,責令改正、④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安全檢測:指車輛或其裝置依本辦法規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所為之檢測。」、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而依據道安規則第39條之2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其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下稱車輛檢驗規定)中載明:「二、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四)方向燈:1.燈色應為橙色。…3.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復由交通部所訂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3點之4,即「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中亦載明:「5.4.1.1.1.2(機車)煞車燈與方向燈不得採光學組合(Reciprocallyincorporated)。5.4.1.1.1.3若煞車燈與方向燈為組合時(Grouped)時,則任何通過燈具外表與參考軸正交的水平或垂直線,應貫穿不超過兩個不同的顏色的分隔區域。其發光面不可有重疊或交界區域。」、「5.5.6(機車方向燈)電路接線:應能同時獨立控制切換同一側之方向燈。5.5.7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燈號控制器開啟後1秒內燈具要發光,關閉後1.5秒內熄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範可知,動力車輛(含機車)無論係為原廠出產或嗣後經車主自行改裝或增設任何裝置者,均應符合上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且應於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後,始得上路。按此,上路行駛之車輛自應符合上開安全檢測基準,而符合上開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方向燈於施打時應為單側持續閃爍預示行進方向,按各類車燈設置之預示功能,煞車燈與兩側方向燈不應同時恒亮,否則自難發揮其向周遭車輛預示其行止與動進方向之應有功能至明。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三)復按,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8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由上述規定可知,就本件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②「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③「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及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民眾自得以其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進行檢舉,復經查證屬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應逕行舉發,合先陳明。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單、舉發光碟及影像截圖、檢舉明細、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於本件舉發單所載時、地有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②「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③「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及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經查,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光碟,結果如下:
⒈第E30P78882號違規影片:
畫面顯示時間:週六,9月11,2021,08:04:00-08:04:08,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檢舉車輛前方為新竹市東大橋下東大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路口號誌燈為紅燈,其前方有兩輛機車未超出路口停止線停等。08:04:06可見,其前方左側機車車牌為MVF-7035號、右側機車車牌為NBB-0006號,兩機車均於前方路口號誌燈尚為紅燈的情狀下,超越路口停止線前行進入路口,畫面結束。
⒉第E30P78885、第E30P7886號違規影片(時間重叠、接續):
畫面顯示時間:週六,9月11,2021,08:04:48-08:05:04,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檢舉車輛行駛於雙向各雙線去向內側車道上,前方外側車道上有一汽車及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行,嗣系爭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均未施打方向燈。而系爭機車於上開直行、變換車道復為直行穿越前方路口、進入銜接道路的整個過程,其後方一紅燈(原煞車燈位置)及後方兩側各1黃燈(原方向燈位置)的號誌燈均為恒亮,車牌為MVF-7035號。畫面結束。
⒊第E30P7887號違規影片:
畫面顯示時間:週六,9月11,2021,08:05:07-08:05:20,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檢舉車輛行駛於雙向各單線去向道路上,前方為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前行駛,08:05:18可見,系爭機車左切跨越黃色車道線進入來向車道後續為向前行駛。畫面結束。
此有111年5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見,系爭機車確於①前方路口號誌燈尚為紅燈的情狀下,超越路口停止線續前行進入路口,且②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未施打方向燈,並於③上開直行、變換車道復為直行穿越前方路口、進入銜接道路的整個過程,其後方煞車燈及兩側方向燈同時恒亮,復於④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跨越黃色車道線進入來向車道行駛,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可辨,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據此而為原處分之裁罰,尚無違誤之處。
(六)原告雖主張斯時有留意沒有超出機車停車格、於變換車道確有施打方向燈云云。惟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見,系爭車輛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猶穿越停止線續為前行,且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亦確未施打方向燈,縱嗣於直行、變換車道復為直行穿越前方路口、進入銜接道路的整個過程,除其後方一紅燈(原煞車燈位置)及後方兩側各1黃燈(原方向燈位置)的號誌燈均為「恒亮」之外,亦無其他符合上開方向燈相關規範之車燈亮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足採。原告又主張不清楚系爭機車煞車燈與兩側之方向燈為何同時恒亮、系爭機車確為原廠車輛、未曾將系爭機車進行改裝云云。然由上揭規範可知,動力車輛無論係為原廠出產或嗣後經他人或車主自行改裝或增設任何裝置者,均應符合上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且應於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後,始得上路。原告雖當庭否認就系爭機車進行改裝云云,然系爭機車既於108年5月登記、出廠、領照並上路,其所附車燈之功能於斯時理應均已符合上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系爭機車於本件行為時即110年9月11日上路時,後方之煞車燈及兩側方向燈卻同時恒亮,已如前述,與上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自已不符,顯業經嗣後改裝,原告僅空言指稱系爭機車為原廠車、未經改裝,卻未就此利己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作利於原告之推認。況無論系爭機車是否為原廠車或嗣經他人改裝,原告於上路前均應依法確保其駕駛之車輛車燈符合上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系爭機車之煞車燈及兩側方向燈卻同時恒亮,當無從預示系爭機車之動靜與行進方向,自已造成周遭車輛之行車風險至明,是縱原告所言為真,就上開規範之違反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則原告據此主張撤銷原處分,誠難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供檢舉民眾之監視設備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云云。然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至明。而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此觀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即可得證,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即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系爭機車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復以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為民眾於110年9月11日以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所拍得,並依法於同日檢附上開影像於線上向警方檢舉,此有本件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0頁),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復以本院審酌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不實之處,綜上,被告自無庸另提檢舉民眾監視設備業經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有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②「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③「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及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