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歆怡選任辯護人蘇思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3、4852、5257、56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歆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歆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9月9日下午1時10分前之期間,依網路上認識、暱稱「 阿傑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接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暱稱「阿傑」之人,再依對方指示申辦網路銀行、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等,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暱稱「阿傑」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暱稱「阿傑」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嗣經 李前筠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前筠、 陳有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古瀚仁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沈億茹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詹雅年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張詠菘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屬其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並有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及配合申設網路銀行後將帳號、密碼提供,且配合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需要錢,網路上認識一名暱稱「阿傑」之人說可以幫我辦理紓困貸款,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就可以快速通過,我當時因為有吃憂鬱症的藥所以意識不清,才會相信對方所說話術,而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辦理網路銀行後提供帳號密碼,且我也不知有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是為了申請紓困補助才交付帳戶資料,被告因憂鬱疾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可能因憂鬱受詐欺集團話術影響,且被告根本不知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被告曾遭同居人家暴、數次尋短,罹患有憂鬱、躁鬱疾患,才會依照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本身並無意識從事犯罪行為,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只是單純交付帳戶資料,態樣單純、過程粗糙,非心思縝密之人,如確有犯罪情事,豈會拒不認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申設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並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暱稱「阿傑」之人,依指示申辦中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併提供對方;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轉入上揭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並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9至12、95至96頁,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第6至7頁反面,本院卷第59至69、113至14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前筠、陳有朋、古瀚仁、沈億茹、詹雅年、張詠菘,證人即被害人 楊蕙旭黃以賜 等人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等過程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6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第9至10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第9至9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第16至16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6276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7至39頁)。
3、(被告陳歆怡)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19頁)
4、(被告陳歆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影本共6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5、(證人李前筠)匯出資料、匯入資料整理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23頁)
6、(證人李前筠)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33-004-*******-8、戶名:李前筠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3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24至25頁)
7、(證人李前筠)永豐銀行110年9月9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25頁反面)
8、證人李前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暢享國際」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90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39至42頁反面)
9、(被告陳歆怡)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52至53頁)
10、(證人李前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54至54頁反面)
11、(證人楊蕙旭)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帳號:272-50-******-1、戶名:楊蕙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2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43至44頁)
12、證人楊蕙旭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45頁)
13、(證人楊蕙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9月9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45頁反面)
14、(被告陳歆怡)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58頁)
15、(證人楊蕙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59至60、61頁反面、62頁反面)
16、(證人陳有朋)新臺幣活存明細摘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46至46頁反面)
17、證人陳有朋提供之通訊軟體「馨angle」首頁、「盛匯金控」投資網站登入及操作頁面翻拍照片影本共3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49至49頁反面)
18、(證人陳有朋)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號:521-20-******-5、戶名:陳有朋之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3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50至51頁反面)
19、(證人陳有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65頁反面、68、74頁)
20、(被告陳歆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755號函檢送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11至17頁反面)
21、(證人古瀚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20至23頁)
22、證人古瀚仁提供之「亞泰惠普」投資網站頁面、FACEBOOK「 陳曉諾 」首頁、訊息對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45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24至29頁反面)
23、(證人古瀚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31頁)
24、(證人古瀚仁)交易結果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31頁)
25、(證人沈億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第8、11至14頁)
26、(證人沈億茹)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第16頁)
27、證人沈億茹提供之通訊軟體與「 王晨 」、「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永利MACAU」登錄頁面翻拍照片共50張。(見111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第20至26頁)
28、(證人詹雅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第10至10頁反面、12至13頁)
29、證人詹雅年提供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第16至24、26頁反面至27頁)
30、(證人詹雅年)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第25頁)
31、證人詹雅年提供通訊軟體「慕(Dylan)」首頁翻拍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第26頁)
32、(被告陳歆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9103號函檢送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第10至14頁反面)
33、(證人黃以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第17至18頁)
34、(證人黃以賜)「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第19頁)
35、(證人張詠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6276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7至49、59至61頁)
36、(證人張詠菘)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6276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
37、證人張詠菘提供通訊軟體「婷兒」及「 開雲 跨境購物平台」首頁、ID:000000000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7張。(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6276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4至55頁)
38、(被告陳歆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1524號函檢送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各1份。(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6276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2、70至76頁)
3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87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4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8187號函檢送000000000000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41、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有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以之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收受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空言所辯不足為採,且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1、有關被告之歷次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是因為缺錢,在網路交友認識的暱
稱「阿傑」之人說可以協助我辦理疫情補助,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他本來說約一週後會再當面給我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後我都聯絡不到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10頁)。
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阿傑」之人,說要幫我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及金融卡,我就把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他(見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第6頁反面)。
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阿
傑」之人,他說是地下錢莊,問我要不要借錢,我說我需要錢但無法跟地下錢莊借,他說還有另一個管道,就是我給他帳戶他幫我申請疫情補助,提供2個帳戶可以得到3萬元,我就交了2個帳戶給他,2個都是中信銀行帳戶,另一個帳號我忘記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95頁反面)。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略以:我交帳戶出去的原因
是要申請紓困貸款,他說他可以幫我申請(見本院卷第62頁),我有提供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登入的帳號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及申辦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是「阿傑」要我去辦的,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他說需要審核我才會交帳戶資料給他,他說要幫我辦紓困貸款,我不知道「阿傑」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要我辦理網路銀行服務提供帳號密碼以及辦理線上約定轉帳帳戶的用途為何,我是因為急需要錢就相信他的話術,我當時把帳戶資料給他目的是希望儘快獲得一筆錢,他說的紓困貸款是政府的有關疫情紓困貸款(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他說如果提供帳戶可以快速申請疫情紓困貸款,我當時因為吃憂鬱症的藥當下意識不情,不知道他說的是真的假的,我就把帳戶資料給他,我之前有辦理過貸款的經驗,是政府的貸款,當時不需要交付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2、依被告所述,其就何以要交付帳戶資料給自稱「阿傑」之人,係稱對方要幫忙其申辦政府紓困貸款,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與對方聯繫之資料,且政府所提供之紓困貸款方案,藉由公開網路平台均可查悉,究竟須準備何文件、需要何條件,任何人均可查詢,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僅泛稱對方稱可以幫忙申辦紓困貸款,卻對於何以需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甚至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帳戶提供對方使用以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均僅以受自身憂鬱症影響相信對方話術等語為辯,被告固然罹患憂鬱症、躁鬱症,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智能障礙情形(見本院卷第143頁),且依照被告之供述,其與暱稱「阿傑」之人聯繫時間約有
2、3個月之久,期間不僅配合對方前往申辦網路銀行,並且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依照其此等行為模式觀之,顯然意識尚屬清晰方得以為之,其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況被告自承不知「阿傑」之真實姓名,其既與「阿傑」素不相識,且稱「阿傑」係自稱地下錢莊之人,則既然係經營地下錢莊之人,一般自係以與他人間之私人借貸、利息計算作為營業內容,何以需要協助他人申辦「政府紓困貸款」,且此「協助」申辦紓困貸款是否需要收取手續費、代辦費用等,亦未曾見被告有何說明,就經營地下錢莊之人會協助民眾申辦政府紓困貸款一事實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另又稱「對方LINE每次傳完後就秒速收回訊息」,倘若是正常、合法討論申辦紓困貸款事宜,何以要一再將傳出訊息迅速收回,該暱稱「阿傑」之人之行止顯然有疑義。
是依被告所述,其辯稱當時係因暱稱「阿傑」之地下錢莊之人稱要協助辦理紓困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及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戶等,已顯然有違常情;況現今網路資訊發達,縱使無貸款經驗,亦可經由各種管道清楚了解申辦貸款或政府之紓困貸款流程,被告於審理時尚且自承曾經辦理過政府貸款,且當時不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其不僅不認識自稱「阿傑」之人,在對方自稱為地下錢莊之人、且會迅速收回訊息行為舉止異常情況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甚至配合對方申辦網路銀行後提供使用,是依其所述,其顯然僅係因圖對方應允給予之金錢上利益,始配合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其空言所辯尚無足憑採。
至辯護人雖稱: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申辦過政府之貸款,然被告自述前任職於八大行業3、4年,而辦理政府貸款需要正當職業與固定收入,否則難以核准,由此可徵被告所述僅係口誤,請求忽略被告所述等語。然被告確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曾申辦過政府貸款,辯護人於庭後具狀所述,並未說明此是否係經與被告確認後所了解之狀況,或僅係自身之推測,然其推測之依據,僅係被告稱前工作經驗係八大行業應該無法辦理貸款,惟政府提供之貸款種類甚多,是否確如辯護人所述其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審酌,況縱然非政府貸款,一般銀行借貸亦無需要交付任何提款卡及密碼,甚至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後提供帳號、密碼,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其係國中畢業、有3、4年工作經驗,顯係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憑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且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常以利用各種方式取得可供使用之帳戶隱匿詐騙款項流向等情,報章媒體時有披露,亦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因此提供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從事詐欺之人亦會將犯罪所得轉移而難以追查,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且其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對於詐欺犯罪者會蒐集、利用他人帳戶遂行犯行一情應得以預見,則其於提供中信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時,應可預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用以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實施詐欺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4、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轉出、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不知道有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應以該罪相繩等語。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固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惟此所謂「主觀上有無認識」,應係指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洗錢之犯罪事實」而言,而非指有無認識「洗錢之法律規定或概念」;另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而決心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規定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或對於當下情狀存有異常可能涉及違法狀態時,即應自我約束或進一步查詢、確認,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且已經明確訂定並公告之法律規定亦形同具文。
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一般人並無出價徵用、借用他人帳戶之理,有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並用以規避、掩飾確保犯罪所得此等迭經報章媒體報導之事應能知悉,均如前述,綜上,尚難認被告就此所為,欠缺不法意識而達無法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罪責。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上揭中信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之金額,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暨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6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有取得任何對價,自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無再將款項移轉隱匿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實際上將款項轉出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晏如、呂尚恩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元)偵查案號1李前筠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景文 」與告訴人李前筠結識,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暢享國際」博弈網站儲值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前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9日13時10分許100萬元111年度偵第4063號2楊蕙旭(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 陳思源 」與被害人楊蕙旭結識,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暢享國際」博弈網站更改遊戲博弈賠率而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楊蕙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張志鵬 」與被害人楊蕙旭結識,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順國際」博弈網站更改遊戲博弈賠率而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楊蕙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9日13時54分許100萬元3陳有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馨angle」與告訴人陳有朋結識,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盛匯金控」網站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有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9日17時7分許5萬元4古瀚仁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曉諾」與告訴人古瀚仁結識,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亞泰惠普」網站買賣美金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古瀚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0日12時33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第4852號110年9月10日12時47分許2萬6,000元5沈億茹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與告訴人沈億茹結識,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永利」博弈網站投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沈億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0日12時56分許1萬元111年度偵第5257號6詹雅年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慕(Dylan)」與告訴人詹雅年結識,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透過數字資產交易所(HKYY)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詹雅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0日12時56分許10萬元111年度偵第5694號7黃以賜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與黃以賜聯繫,佯稱可透過盛匯金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以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9日15時35分8萬元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移送併辦)8張詠菘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婷兒」名義,接續於110年3月至9月間,邀約張詠菘投資不實之開雲跨境購物平台,致張詠菘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婷兒」指定之陳歆怡帳戶。110年9月10日12時41分3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7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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