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忠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家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人當可自行申辦,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必要,且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另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或電子銀行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依綽號「 老吳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8日由「老吳」陪同辦理補發身分證、於同年7月16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就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後,又由「老吳」陪同前往聯邦銀行申設網路銀行後,容任「老吳」取走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所申辦之網路銀行資料而加以使用,再於同年8月4日由「老吳」陪同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後任由「老吳」取走門號,而以此方式容任取得其帳戶暨網路銀行資料、門號之人用以作為詐騙不特定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
嗣該「老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9年8月19日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以羅家忠名義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手機,以羅家忠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作為綁定連結之帳戶,向該公司申請會員名稱為「greenleaf666」之帳號;再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見 高群皓 在臉書社團「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貼文徵用手機,即以暱稱「WangYUTung」之帳號私訊高群皓,佯稱有手機可以出售,然需先透過超商繳費代碼支付新臺幣(下同)7,280元,確認收款後始出貨云云,致高群皓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1日13時18分許,依指示之代碼至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泰鑫門市繳費1,280元、6,000元、共計7,280元,而此款項再由綠界公司於翌日連同其他筆訂單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款至上開會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自綠界科技會員帳號「greenleaf666」帳戶內扣除提領金額後自綠界公司銀行帳戶匯入上揭綁定之前揭羅家忠聯邦銀行帳戶,嗣再以電子銀行轉出。
(二)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適 王嘉駿 於110年4月28日14時8分許,瀏覽該訊息並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翌(29)日18時45分許匯款9,300元至前揭羅家忠聯邦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銀行轉出。
二、案經高群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王嘉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經各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屬其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並有依照「老吳」指示為前揭補發存摺、身分證,申辦網路銀行、門號等行為,各該申請資料均為其本人簽名,嗣後並容任「老吳」取走該等帳戶資料及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都是聽從「老吳」指示去辦理相關存摺補發、身分證補發、申請門號以及辦理網路銀行,我不確定自己當時填了什麼資料,申辦出來後都給老吳拿走,我以為只是簽個名而已不會有什麼事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因思覺失調症於91年間住院達十餘年,出院後無家人可以依靠淪為街友,對於社會變化及詐騙手法均一無所知,被告並未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老吳」陪同並利用被告不諳事理之情形而為,被告僅為被利用之工具,被告長期與社會隔離、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所稱信賴「老吳」一情即非完全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申設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並於由「老吳」陪同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申辦上揭門號、申請網路銀行後,容任「老吳」取走各該帳戶資料及前揭門號SIM卡;而告訴人高群皓、王嘉駿等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方法詐欺後,即分別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繳費或轉帳,嗣均匯入被告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電子銀行轉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7至12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高群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駿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後依照指示繳費或匯款過程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第4至5頁、50至5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64號卷第7至8頁)。
3、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 佐林育勳 於110年4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第6頁)
4、(證人高群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第7至8頁)
5、向超商調閱代碼繳費金錢流向及申登人資料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第11至13頁)
6、(被告羅家忠)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1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2916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送基本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第14至15頁)
7、(被告羅家忠)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羅家忠、申請日期:0000-00-00)。(見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第16頁)
8、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第17頁)
9、證人高群皓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首頁翻拍照片共9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第18至20頁)
10、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4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2137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送109年1月1日至貴單位發文日交易明細如光碟。(見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第31至48頁反面,光碟置於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11、證人高群皓提供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第57至72頁)
12、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綠管外字第110090608號函函覆提供會員帳號:greenleaf666對應之相關資料(本公司註冊之會員基本資料(含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自109年01月0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紀錄、撥款及提領紀錄)。(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31號卷第42至51頁)
1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31號卷第54頁)
14、(被告羅家忠)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64號卷第19頁)
15、(被告羅家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1994號函檢送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約定轉帳清冊及110年3月15日至5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64號卷第21至90頁)
16、(證人王嘉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64號卷第91至97、109、111頁)
17、證人王嘉駿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64號卷第99至107頁)
18、(證人王嘉駿)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64號卷第107頁)
19、(被告羅家忠)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20、桃園○○○○○○○○○111年5月10日桃市桃戶字第1110005378號函提供 羅家忠君 109年7月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共2張。(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2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1年5月17日桃服字第1110000084號函檢附行動門號0965*2*6*4於民國109年8月4日申辦時之相關申請書資料。(見本院號卷第59至68頁)
22、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且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有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高群皓、王嘉駿等人之收受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空言所辯不足為採,且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承確實有由綽號「老吳」之人陪同前往聯邦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存摺、申辦網路銀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相關文件上均由其簽名,並供稱略以:「老吳」有說帳戶給他用,會給我錢,說帳戶的錢會存一點,以後有機會會提出來給我用照顧我,也說辦理門號會給我錢,辦一支300元,所以我就跟他配合,我跟他去銀行辦資料後,東西都被「老吳」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2、依被告所述,其顯然僅係因圖對方應允給予之金錢上利益,始配合對方辦理相關帳戶資料補發、申辦上揭門號及網路銀行等,並容任對方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及門號。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固然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因精神疾患住院多年,然被告自陳其係高職肄業,並曾有幾年工作經驗,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訊狀況觀之,其就所詢問案情有關問題均能加以說明、辯駁,就案發當時之經過亦尚能加以描述,且稱「老吳」取走帳戶資料後,有人告知證件資料交給「老吳」有可能遭「老吳」作為犯罪使用等情後,有對「老吳」稱要取回相關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辯護人亦曾稱被告曾向其表示有去尋找「老吳」,僅知道「老吳」在中原大學附近租屋,無實際年籍資料,故無法提供明確資料供查核(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於審理時亦稱「老吳」為年約70歲之男性(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顯仍具有相當之意識程度及思考能力,方能於事後說明當時經過,並確切記得確實有名為「老吳」之人且有前往查訪尋找之,甚而在「老吳」取走上開帳戶等資料之後,要求「老吳」返還相關證件資料,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且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常以利用各種方式取得可供使用之帳戶隱匿詐騙款項流向等情,報章媒體時有披露,亦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因此提供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從事詐欺之人亦會將犯罪所得轉移而難以追查,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仍具有一定之思辨能力,已如前述,且亦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隨意取用他人帳戶資料及門號之人有可能以之供詐欺犯罪使用一情應得以預見,則其於配合「老吳」為上揭行為後容任「老吳」取走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門號時,應可預見該等資料有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實施詐欺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4、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功能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帳戶資料係由他人使用,被告自己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提領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帳戶資料者轉出、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就此部分亦應得以認識或預見。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其既得以預見,猶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一幫助詐欺之犯意,依「老吳」指示由「老吳」先後陪同前往辦理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容任「老吳」取走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使用,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及前揭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自己聯邦銀行帳戶、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轉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2人遭騙之金額,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及身心狀況(參酌其所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個人就醫查詢紀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7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配合「老吳」指示申辦門號後任由「老吳」取走門號並使用之行為,與起訴部分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曉諭被告及辯護人知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對價,自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無再將款項移轉隱匿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實際上將款項轉出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