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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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OTHICHANETARKHOM(泰國籍)選任辯護人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2號、111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中文名 阿空 )可得而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泰國籍人士「VA」、「D」(均為泰文發音音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D」聯繫「VA」先在泰國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VA」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快捷包裹方式寄送至我國境內,由甲○○○○○○○○領取後轉賣,並向買家收取購毒價金後再行支付「VA」購買毒品價金之方式牟利,3人謀議既定,即由甲○○○○○○○○於民國111年2月間,透過「D」向「VA」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VA」委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人士以甲○○○○○○○○為收件人、甲○○○○○○○○之工作地點花蓮縣○○市○○○街0號為收件地址、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於111年3月28日,自泰國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夾藏入申報進口貨物為「衣服」之郵包內,透過臺灣國際快捷包裹方式寄送至我國境內(郵包編號:EZ000000000TH號)。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於111年4月3日依法查驗發現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號之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即扣案後移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偵辦,復於111年4月7日16時許,由警前往花蓮縣○○市○○○街0號派送上開業經抽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經確認甲○○○○○○○○身分並完成簽收後,於111年4月7日17時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所居住上址房間內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吸食器1組、國際快捷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號)、包裹簽收單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60頁,本院卷第62頁、第99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簽收包裹之照片、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3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4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及檢測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4001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告、翻拍照片(偵2452號卷第35至49頁、第55至62頁、第91至115頁、第123至124頁,偵3573號卷第19至21頁,他卷第5至8頁、第17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買賣毒品係我國及泰國均禁止之犯罪行為,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自承:我於兩個月前跟VA聊天說我想要多賺一點,VA就說我可以賣毒品賺錢,我還沒跟朋友說有毒品可以賣就被抓到,我本來打算在台灣找朋友向我購買毒品等語(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為本案上開行為之目的確係為販賣牟利乙節無誤。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08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求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目的,與「VA」、「D」謀議,將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自泰國以國際快捷包裹之方式寄送運輸入境臺灣,應認被告對於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運輸及持有行為,隨著入境我國境內而處於可得取貨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即屬運輸、走私既遂;又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在尚未對外銷售前,尚難認已達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係指銷售之行為,本案被告主觀上固然有銷售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行為,惟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尋得特定買主,或有向外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銷售之行為,即難遽認其意圖營利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即屬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
(二)論罪、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罪名後(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間接正犯被告與「VA」、「D」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政業者實行上開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他卷第60頁,本院卷第62頁、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被告並未能提供同案共犯「VA」、「D」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偵審自白,頗有悔意,被告非本國籍人士,對本國法律不甚了解,且所運輸數量與大盤商仍有差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甲基安非他命在泰國或我國均為法所禁止之毒品,被告對運輸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雖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仍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且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500公克以上,考量其行為惡害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又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圖非法獲利,而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己過錯,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在在宮廟幫忙,需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各該包裹之紙板、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用以包裝上開郵寄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均為被告用以運輸毒品入境之物或用以聯繫運輸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2.扣案白色微潮結晶1袋,第一次鑑驗後驗餘淨重24.9348公克,第二次鑑驗後驗餘淨重24.880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0.3%,純質淨重20.0226公克。3.扣案白色微潮結晶3袋,第一次鑑驗後驗餘淨重68.1238公克,第二次鑑驗後驗餘淨重68.081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8.5%,純質淨重53.4772公克。2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紅色圓形錠劑之紙板封1個及紅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40019號鑑定書。2.扣案含紅色圓形錠劑之紙板封1個及紅色粉末1袋經一次鑑驗後驗餘淨重39.040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編號2紙板封與編號3紙板封共10個,另經送鑑定隨機抽取鑑定推算純度約17%。3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紅色圓形錠劑之紙板封9個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40019號鑑定書。2.扣案含紅色圓形錠劑之紙板封4個,經一次鑑驗後驗餘淨重157.900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扣案含紅色圓形錠劑之紙板封5個,經一次鑑驗後驗餘淨重298.356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編號2紙板封與編號3紙板封共10個,另經送鑑定隨機抽取鑑定推算純度約17%。4行動電話1支、國際快捷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號)1個、包裹簽收單1張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5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