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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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巴靜萱 選任辯護人 賴昌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巴靜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巴靜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與告訴人 潘羿潔吳宗霖 協商和解,惟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有悔悟之意,願意提高和解金額,然數次聯絡告訴人未獲回應,願意再試行和解,並請求於調解後,告訴人之損害已減輕,能依刑法第57條及第62條(原上訴書誤載為第63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減輕其刑或緩刑之機會。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騎車上路之人,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等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告訴人潘羿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25頁)。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等情,有車禍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45至49頁),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知所警惕,認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靜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靜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靜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110偵12509卷第32頁),並有警員以被告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機車駕駛人查無結果之文件(警卷第36頁)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潘羿潔、吳宗霖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潘羿潔、吳宗霖受
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
為禁止騎車上路之人,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等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告訴人潘羿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09號被告巴靜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靜萱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設○○○○○號誌之南興路與雙興路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欲左轉雙興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潘羿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友人吳宗霖,沿南興路對向直行駛至上述路口(其行向為綠燈),巴靜萱因疏未注意潘羿潔已直行駛至路口,未讓直行之潘羿潔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於路口內碰撞,致潘羿潔駕駛之機車及潘羿潔、吳宗霖均因此倒地,潘羿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2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左腹擦挫傷、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吳宗霖則受有左肩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羿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吳宗霖於訊問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靜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羿潔證述、告訴人吳宗霖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潘羿潔、吳宗霖各別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內容(存於光碟)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分別涉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處斷。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者可稽,仍駕駛機車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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