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林亭妮
被 告 蔡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驛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7日經由訴外人台灣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與訴外人 李溪土 以總價金
新臺幣(下同)2,319萬元買賣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房地,並委由原告辦理該不動產產權之移轉登記
、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等相關程序,且約定對於買方取得產
權登記所需支付之地政士費、登記規費、印花稅、火險費、
地震險費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嗣相關手續辦妥完成後,系
爭房地已於102年6月3日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訴外人李溪
土亦已於102年7月25日取得該不動產買賣價金,詎被告竟置
之不理,迄仍積欠原告代辦服務費用16,000元、地政事務相
關代墊之稅費、規費55,581元,共計71,581元,迭經催討無
效,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
,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有委託原告代辦
系爭房地產權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雖已過戶,但尚未點交
等語。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代辦系爭房地產權之移轉登記,約定服
務報酬16,000元,並為被告代墊地政事務相關之稅費規費計
55,5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房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地政規繳納單
暨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代書費收費項目簽單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雖被告以系爭房地尚未點交等前詞置辯。
㈠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
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依上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買
賣雙方合意共同委託授權林亭妮地政士……辦理本買賣標的
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
業等相關事宜……。」、第7條稅費之負擔第4項:「……對
於買方(即被告)取得產權登記所需支付之地政士費、登記
規費、印花稅、火險費、地震險費由買方負擔……(相關明
細如地政士開立之費用一覽表)」之約定,參以被告俱不爭
執系爭代書費收費項目簽單上「林驛書」簽名之真正及係經
被告授權而簽署乙情,足見兩造間確就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
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
關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之關係,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約定之服務報酬16,000元,並償還原告為被告
代墊之地政事務相關稅費及規費計55,581元。至被告辯稱系
爭房地尚未點交等語,惟原告僅係受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等,其點交與否,核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無關,被告對此
自宜另循訴訟途徑,向賣方即訴外人李溪土請求,併此併明
。被告上開所辯,非有理由,要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