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莊珮雯
訴訟代理人  莊建業
被   告  周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2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楓江路口前,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有由
訴外人莊建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用含稅新臺
幣(下同)13,800元(包含工資:12,227元、零件:1,573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的車子很舊的。當時伊
有報警,伊也願意和解,都有拿去估價,才估3000元,願意
以3000元和解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客戶委託報價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影本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2年10月4日新北警新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影本1
份、事故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警訊時稱:當時我
由新五路直行往五股方向,要上高速公路。當時車子很多,
有塞車,當時我車速很慢,突然後方就有一台車撞上我的左
後車尾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復參以
被告自承撞上系爭車輛係因變換車道,不小心沒有閃避好等
語(見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欲變換車道,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應認為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願意以3,000元與原告達成
和解云云,然為原告所拒,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自無妨礙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5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02年9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次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含稅計13,800元(包含工資:12,227元
、零件:1,573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惟其中零
件費用1,573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
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573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
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7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12,227元
,合計共12,384元(計算式:157元+12,227元=12,38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9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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