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
原 告 許貴英
被 告 李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據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2102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77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