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李昆隆
被 告 蔡勝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以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
25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606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被告所持原告簽發、訴外人 李昆霖 及 邱淑芳 背書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3紙,共計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係於跳票後再轉至被告手中,且於系爭支票未屆清償期前
,訴外人 邱淑芬 及其友人至原告經營水果攤對原告及其配
偶以言語恐嚇。
(三)原告僅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 李成偉 ,李成偉再將系爭支
票交付予訴外人 沈嘉清 、 梁志嘉 等人,原告並未向被告借
款,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四)原告因系爭支票事件已另行提起告訴在案,原告自得訴請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業經系爭執行名義即本
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確定。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依據,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3日以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5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606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經本院依職權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係其受人
恐嚇簽發、訴外人李昆霖及邱淑芳背書之支票3紙,共計
金額20萬元,係於跳票後再轉至被告手中,且於系爭支票
未屆清償期前,訴外人邱淑芬及其友人至原告經營水果攤
對原告及其配偶以言語恐嚇,原告僅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
人李成偉,李成偉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沈嘉清、梁
志嘉等人,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
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
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可知債務人異
議之訴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
新發生之事由。若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
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者,債務人可依上訴或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
成立。故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 楊與齡 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第221頁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
2年度彰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已於102年8月8日確定在
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原告
主張其未向被告借20萬元,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僅
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並因系爭支票遭人恐嚇云云,係
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之抗辯事由,並非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且前開確定判決亦無
失效之情形,原告縱有另提刑事告訴,僅能待刑事案件確
定後依新事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等途徑尋求救濟,待勝
訴後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方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現今尚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