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蔡紋君
郭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愛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紋君先前向原告借款,尚欠新台幣(下同)166,72
6元及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
司執字第984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
第18483號、96年度促字第13378號支付命令)。
(二)原告嗣後屢向被告蔡紋君催討,未獲清償,經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蔡紋君於民國(下同)
88年3月25日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郭愛珠,以擔保350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而拍賣無實益,致原告無法自系爭不動產取償。
(三)系爭抵押權清償期定於98年3月22日,迄今被告郭愛珠未
積極求償,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有違常理,是被告間有
無債權債務關係,尚存疑義,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被告抗辯存在者,應由被告就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是被告應就有無交付金錢、清償,及確有抵押債權
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
(五)被告所提銀行匯款明細顯示,匯款時間於88年3月8日,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88年3月25日,又匯款金額為300萬元
,均與系爭抵押債權不符,且無法證明該筆匯款係由被告
郭愛珠匯款予被告蔡紋君。
(六)被告辯稱一般民間借款會約定利息,惟系爭抵押權並無相
關設定,故認被告所提匯款明細與本案無關。
(七)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郭愛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蔡紋君部分:
⒈被告二人為表姑姪女關係,被告蔡紋君向被告郭愛珠借款3
5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匯款,並提出銀行匯款明細為證,
另50萬元則係以現金交付,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證明文
件。
⒉被告蔡紋君向被告郭愛珠借得系爭抵押債權後,不知如何
清償,為保障被告郭愛珠之債權,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郭愛珠。
⒊從而,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俱屬存在,原告主張不
存在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郭愛珠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庭陳述略以:
⒈被告蔡紋君於88年間向其借款350萬元,系爭抵押債權係
自其本人帳戶匯至被告蔡紋君本人帳戶內,是被告間確實
有借款債務存在,於被告蔡紋君未還款前不可能塗銷系爭
抵押權。
⒉被告蔡紋君經營事業需要資金週轉,嗣公司經營不善而倒
閉,迄今尚未清償,連利息錢都無法支付。
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
否外),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債權並
不存在,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云云,為被告等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抵押債權為真實乙節,業
據被告蔡紋君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明細載
明:交易日期為88年3月8日、匯款金額為300萬元、收款
人戶名為蔡紋君、匯款人姓名為郭愛珠等內容,是渠等所
辯即非虛捏,應值採信。復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102年10月30日國世員 林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蔡
紋君於88年3月8日之入出帳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所
辯尚非無據,況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抵
押權設定於88年間,與原告對被告蔡紋君取得執行名義則
係於94年間,二者相差數年之久,難認被告等有何預先侵
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至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真實存在事
,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事實上難謂必然如此,且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俱不存在等事,即非事實,要難採認。
五、從而,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俱屬存在,是原告猶本於
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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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期│擔保債權│抵押權人│所有權人、│
│種類│、面積、權利範圍│收件年期│登記原因││金額││設定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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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彰化縣田中地政│普通抵押權│88年3月25日│新台幣│郭愛珠│蔡紋君│
││地目建、面積109.6平方公尺、│事務所88年田字│、設定││350萬元│││
││權利範圍全部│第001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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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同上段163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縣○○鄉○○路○○○號,權利範│││││││
││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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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