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6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
,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
公司,並於94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持卡消費,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