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張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公里800公尺
入口匝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為 陳道慶
所有、駕駛,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
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陳道慶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
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375元(工
資:6,400元;烤漆:7,040元;零件:17,935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陳道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道慶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卡、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
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
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陳道慶受有財產上損害,
業如前述,是陳道慶自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31,375元,由卷附估價單觀
之,工資為6,400元、零件部分為17,935元、烤漆為7,04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貨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1年8月22日為
止,應折舊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52元(計算式:17,9350.369
1/12=552,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7,3
83元(計算式:17,935-552=17,383)。是陳道慶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30,823元(計算式:6,400+17,3
83+7,040=30,823)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陳道慶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此有汽車險理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
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道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
代位求償金額,自以不逾前述陳道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