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杜惠珍
被 告 洋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福發華忠興業有限公司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雖經催討,但未獲清償。
(二)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
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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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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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8月15日│537,600元│臺灣中小企業│AZ0000000│102年8月15日│洋杉建材│
││││銀行北斗分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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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8月15日│474,000元│同上│AZ0000000│102年8月15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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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1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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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