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陳重光
被   告  吳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新北市○○區○○街○
○○號(往東湖方向)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由 曾謀信
駕駛、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所有、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賠付
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376元(工資:1,80
0元、烤漆:9,636元、零件:15,94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日盛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原始憑證、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復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日盛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業如前述,是日盛公司自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7,376元,由卷附發票及估
價單觀之,鈑金部分為1,800元、塗裝部分為9,636元及零
件部分為15,94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
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租賃小客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3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2年
1月14日,應折舊1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
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8,975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965元(計
算式:15,940-8,975=6,96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於18,401元(計算式:1,800+9,636+6,96
5=18,401)範圍內,方屬有據。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日盛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日盛公司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日
盛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
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6月26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7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1元,及自102年7月7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5,940×0.369=5,882元
第2年之10月折舊額(15,940-5,882)×0.369×10/12
=3,093元
1年10月之折舊額5,882+3,093=8,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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