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7年馬簡字第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完畢。復不知悔改,於91年4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資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FORMOSA牌自小客車乙部,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除頭期款繳付37000元外,其餘各分期款總價為987780元,自同年5月16日起,分60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1646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當時居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4之2號,在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上開居所將該標的物交付友人 甘麗卿 使用而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資融公司。嗣甲○○自第15期分期價款未繳付,經奇異資融公司派人催討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奇異資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另其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係因與「丙○○」(後經查明為甘麗卿)的丈夫很好,而「丙○○」要買車,「丙○○」與她的先生又信用不好,不能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車,乃要求用伊的名義協助貸款購車,伊取得該自小客車後,即將車子交付給「丙○○」使用。幫忙貸款買車後,伊就赴大陸地區,回來後收到債權人繳款通知,但伊找不到「丙○○」,伊自己也有繳部分貸款。伊不知道以此方法貸款購車違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自己名義於91年4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FORMOSA牌自小客車乙部,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除頭期款繳付37000元外,其餘自同年5月16日起,分60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1646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當時居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4之2號。在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之事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此並為被告所坦承,則被告係本案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嗣被告於取得該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交付甘麗卿,而將該車遷移出上開約定存放地點,而使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約按時繳款時,受有無法取回該車受償之損害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代理人丁○○於偵查中結證證明,且有存證信函、奇異資融公司外訪報告單及該公司付款紀錄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此部分亦與甘麗卿到庭結證稱:被告取得該車後,被告即在當時居住處將該車交付給伊,伊再駕駛該車到高雄市○○路當時伊的男友 陳仁得 住處交付陳仁得使用。剛開始由陳仁得繳付貸款,後來伊住院開刀,就與陳仁得失去聯絡,也不知道車子在那裏?被告以其名義買車時,伊找伊的兒子 何清全 做連帶保證人,後來何清全被債權人催討告訴伊,伊才知道車子貸款沒有按時繳付等語相符。故被告確有將該車遷移而致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另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該條文既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而為刑法理論所稱之「目的犯」,其構成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犯罪即無以成立。亦即該條既明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須有將標的物遷移(或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故意外,其尚須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成立該罪名。經查,證人甘麗卿到庭結證稱:伊係於5、6年前,因伊當時男友陳仁得與被告認識,因而與被告結識,伊自小時候起,名字即叫「 淑芬 」,所以伊對外都自稱為「淑芬」,被告亦稱呼伊為「淑芬」,而因伊當時男友姓陳,所以被告才以為伊姓名為「丙○○」。91年間,因陳仁得要用車,陳仁得與伊均因信用不佳,而無法貸款購車,乃請被告以其名義協助貸款購車等語,此亦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既明知實際欲購車之陳仁得與甘麗卿二人均無法以自已名義貸款購車,而仍同意以自己名義協助為其貸款購車,並於購得該車後旋即將該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而交付甘麗卿,應認被告係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而違反約定將該車遷移交付給甘麗卿,致損害於告訴人。故被告確係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將標的物遷移罪。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7年馬簡字第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友人購車,得知友人未依約繳分期價款後,即盡力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若適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與「丙○○」(年籍不詳,飭警續行追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向奇異資融公司購買車輛,得手後將車輛交付予丙○○;被告遂於91年4月1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奇異資融公司佯稱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復約定上開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4之2號即被告住所附近,而使奇異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詎被告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該車交付丙○○使用,並自92年7月26日之第15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致奇異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遭受損害。因認被告與「丙○○」二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被告係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且以上開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之事證,證明被告亦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惟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並未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此有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丁○○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查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權利時,亦不曾提及被告係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且偵查中被告亦不曾自白犯有刑法詐欺罪嫌,此亦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本案被告自白刑法詐欺罪嫌云云,顯有錯誤。另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所辯與告訴人訂立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原因,已如上述,其另辯稱: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聲請人所稱本案之共犯「丙○○」,經本院查明認係甘麗卿,已如上述,而被告所辯向告訴人訂約貸款購車之原因,業經甘麗卿到庭詰證如前開所述,且甘麗卿所證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所辯,尚非不能採信。此外,被告於訂約後,雖有未按時繳付分期價款之事實,然此一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如前所述不止一端,若無其他事證證明,自不能僅據此即遽認被告詐欺犯行。另被告與告訴人訂約後起,至未依約按時繳付分期價款時止,業已繳付14期之分期價款,若被告與甘麗卿二人存心詐騙,即無於取得該車後仍繳付14期分期價款之必要,則被告辯稱:並無詐欺犯意等言,亦非全無可能。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甘麗卿二人有何詐欺犯行,參諸前引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依修正刑法第55條規定,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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