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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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98號原告寶成中正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正明 ,於訴訟進行中民國95年8月25日改選為乙○○,此有原告發予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之函文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聲請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之「寶成中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系爭大樓之全部公共設施則編○○○區○○○段18933建號,目前規劃131個停車位,乃屬大樓公共使用部分。而系爭大樓於94年10月2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就同一車位如有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時主張為約定專用人者,該區分所有權人應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之。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管理委員會基於管理之必要,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所提出之停車空間權利證明文件,暫時認定約定專用人,惟該暫時認定之專用人於前揭法院判決確定前,應繳交伍仟元之擔保金予管理委員會保管,於法院判決確認後憑付真正之約定專用權利人」等文,並將決議內容增訂為大樓規約第2條第4項。又依據大樓所有權人資料名冊之記載,大樓地下室如附表所示20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分別配置如附表所示建物樓層,被告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竟以暴力手段,強行在系爭停車位設置鐵柱,而排除其他住戶對於該機械停車位之使用,顯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並妨礙原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乃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及上開條例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地下1、2、3層如附表所示車位編號之機械停車設備上設置之鐵柱等物均拆除,回復原狀,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應為停車位使用人所主張之權利,且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並無管理權限,卻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約定共用部分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之鐵柱拆除,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又系爭大樓雖於94年10月28日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論為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顯無依據。再者,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係本於原始起造人及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後寶成公司再自93年4月5日起信託予被告,是被告以信託契約受託人地位占有系爭停車位,自屬正當權源。況寶成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信託予被告後,曾向原告報備,原告此後即向被告收取停車位管理費,被告亦為繳付,是被告在其上設立鐵柱,無礙原告管理職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暨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選任,並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在案。
㈡系爭大樓為地上25層(含屋頂突出物及其樓),地下3層之
建物,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1個建號(即高雄市○○區○○○段18933建號),公共設施中地下第1層至第3層之用途為走道、避難室及地下停車空間,目前規劃131個停車位。
㈢被告目前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㈣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會議就共用之地下停車空間曾於94年
10月28日決議:「就同一車位如有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時主張為約定專用人者,該區分所有權人應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之。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管理委員會基於管理之必要,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所提出之停車空間權利證明文件,暫時認定約定專用人,惟該暫時認知之專用人於前揭法院判決確認後憑付真正之約定專用權利人」等文,並將決議內容增訂為大樓規約第2條第4項。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之20個機械停車設備上設置鐵柱,經原告制止無效,且至今仍未拆除。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會議就地下停車位所為決議,其效力為何?㈢被告於機械停車設備內設置鐵柱之行為,是否妨礙原告對於區分所有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原告得否依上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㈣被告設置鐵柱之行為有無違反該設備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有無理由?爰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對被告違規情事為必要之制止,而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停車設備上設置之鐵柱等物均拆除,以回復原狀,乃主張其為給付請求權利人,而被告為義務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以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並無管理權限等情,而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以採。㈡原告主張系爭寶成中正大樓之全部公共設施編列為高雄市○
○區○○○段18933建號,目前規劃131個停車位,乃屬大樓公共使用部分,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竟在系爭停車位上設置鐵柱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使用執照、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13、55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發生糾紛,系爭大樓乃於94年10月28日經第12屆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就同一車位如有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時主張為約定專用人者,該區分所有權人應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之。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管理委員會基於管理之必要,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所提出之停車空間權利證明文件,暫時認定約定專用人,惟該暫時認定之專用人於前揭法院判決確定前,應繳交伍仟元之擔保金予管理委員會保管,於法院判決確認後憑付真正之約定專用權利人」等文,並將決議內容增訂為大樓規約第2條第4項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2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大樓於94年12月19日召開第12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變更上開決議云云,並提出開會通知單、動支大樓基金明細表、議案表決區分所有權統計表、金聲廣播電台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為據(本院卷第242至247頁),然該第12屆第
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討論兩造訴訟所產生費用可否動用大樓基金之議案,與前揭第1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就同一車位如有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時主張為約定專用人時之處理方法,並未決議應由原告提起訴訟解決,兩者並非相同,尚不得認系爭大樓第12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變更上開決議,被告執此抗辯不足採取。
㈢原告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之規定,管理
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有執行之責云云,惟依該決議所載,係就同一車位如有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時主張為約定專用人者,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之,而非由原告起訴主張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又該決議雖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原告基於管理之必要,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所提出之停車空間權利證明文件,暫時認定約定專用人等情,原告主張其乃成立專案小組,負責調查停車位之歸屬,將大樓之區分權人、電話、地址、面積、車位號碼等事項造冊管理,並接受住戶申請換發車卡,而大樓之區分所權人則應檢具停車位所有權登記表、建物登記謄本或權狀、權利移轉證書、切結書等文件申請換發車卡,原告經比對所有權人資料名冊所載與住戶提出之權利證明相符後,即核發車卡,原告據此暫時認定車位使用之約定專用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調查報告、住戶所提之證明文件為證(證物外放),然原告既僅為「暫時認定約定專用人」為何人,並非由法院認定約定專用人之歸屬,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異請求法院執行其「暫時認定約定專用人」,自不符權利保障原則。是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未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因執行上開決議而提起訴訟云云,尚無足取。至如附表所示住戶聯邦銀行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車位,雖經本院判決聯邦銀行勝訴,有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40號、93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為據(本院卷第204至208頁),惟區分所有權人既已請求被告遷讓車位,如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被告仍拒絕遷讓,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達使用停車位之目的;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訴縱為勝訴,勢必仍應經法院強制執行,以達權利人使用停車位之目的,其目的均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保護之必要。
㈣原告又主張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之規定
,就住戶對於共用部分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方法為使用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鑑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設置目的僅為供停放車輛之使用,被告任意於機械停車設備內焊立鐵柱,使配置車位之住戶無法順利將汽車停放入機械台車內,被告所為已違反該設備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是原告對住戶違規情事為必要之制止而提起本訴云云。惟原告為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5、13款之規定,其職務固有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然上開職務理應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無爭執之前提下予以執行,若關於區分所有權、使用收益權、或停車位使用權等有所爭執,應由該有爭執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尚難認原告有權利加以認定後,再訴請法院保障其職務。本件被告固於系爭停車位焊立鐵柱,使其他住戶無法順利將汽車停放,惟兩造對被告在機械停車設備內焊立鐵柱,不會影響其他機械停車格之使用一節,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則被告因主張自己有停車位使用權,而在該機械停車設備內焊立鐵柱,避免他人停放車輛,自無違反該設備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可言,原告以自行認定之使用權歸屬,認被告所為排除其他住戶對於停車位之使用,而請求被告拆除該鐵柱,委無可取。
㈤原告另主張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原告乃執行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就約定共用部分為管理而提起本訴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所謂「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5、6款有明文規定。又關於公寓大廈對於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部分,乃規定於第10條,該條第1項係對「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而為規定,該條第2項則係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而為規定,比照觀之,該條第2項之「共用部分」,應不含同條第1項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否則,該「約定專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將因規定不同而無從適用。本件系爭停車位乃屬大樓公共使用部分,編列1個建號,為大樓住戶所共有,因分管約定而由其中特定住戶使用之情,為原告所陳明,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停車位即應屬約定專用部分,甚為明確,是關於停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尚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機械停車設備,凡車輛進出同一組車位,其移動均賴同一部微電腦、紅外線操控,其使用上非如平面車位之具有獨立性,故其管理、維修等保養工作,自無從單獨為之,而有事權專一之必要,又上開微電腦、紅外線亦屬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共同使用部分,其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且被告亦繳交停車位之管理費予原告,則原告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管理、維護之職務云云。惟該停車設備若非為約定專用部分,何以僅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以使用,而非大樓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使用,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停車設備為共用部分,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被告將系爭大樓如附表所示車位編號之機械停車設備上設置之鐵柱等物均拆除,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駁回。至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無審酌之必要。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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