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壬○○
之1號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辛○○、壬○○、丙○○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友人戊○○之女友與告訴人甲○○有過節,為替戊○○出氣,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邀集友人即被告辛○○、壬○○、丙○○及乙○○至高雄縣林園鄉某處海邊,商定由被告丁○○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先給付前金5千元,並提供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木柄及鋁棒各2支用為作案工具,且教導以黑色膠布貼住汽車車牌,並戴口罩及帽子以避免遭發覺之作案方式,教唆被告壬○○、丙○○、辛○○及乙○○共同基於恐嚇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壬○○、丙○○及乙○○,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65之6號「金品味檳榔攤」,先在附近100公尺處停車,並由被告辛○○下車將前開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均以黑色膠帶黏貼,嗣被告辛○○與乙○○即戴上口罩與鴨舌帽,被告壬○○與丙○○則戴上口罩,以掩人耳目並避免遭發覺,繼行駛至檳榔攤旁停下,4人旋即下車,並由被告壬○○與丙○○各持十字鎬木柄1支走在前方,除作勢攻擊外,並喝令告訴人「不要動,如果亂動就讓你死」之強暴、脅迫手段且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畏懼不能抗拒,遂自檳榔攤旁嚇退行至馬路中央,被告辛○○與乙○○即各持1支鋁棒衝進檳榔攤內,強取走告訴人所有置放於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400多元,告訴人見狀即驚呼「搶劫」數聲,被告辛○○、壬○○、丙○○及乙○○於得手後,即各自逃逸,旋經告訴人報警而當場循線查獲被告辛○○、壬○○及丙○○,並自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帽子4頂、白色手提袋2只、白色口罩7只、棉紗手套7雙、十字鎬木柄2支及紅色鋁製小球棒2支,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則扣得被告辛○○用以黏貼自小客車車牌之黑色膠布1條,至被告乙○○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嫌之教唆犯,被告辛○○、壬○○、丙○○及乙○○,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5人涉有前揭恐嚇及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辛○○、丙○○、丁○○及乙○○之證述、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有教唆辛○○等人去砸檳榔攤,是為了幫朋友出氣,目的只是要嚇告訴人,伊並沒有要辛○○等人去強盜告訴人之財物等語;被告辛○○辯稱:當天伊與丙○○等人下車後,就在檳榔攤外與告訴人對峙,伊與其他人都沒有出聲,也都沒有進入檳榔攤內,後來告訴人大喊搶劫,又喊警察來了,伊與其他人就跑掉了,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進入檳榔攤內搶劫財物等語;被告壬○○辯稱:伊與其他人下車後,就與告訴人在檳榔攤外對峙,大家都沒出聲,也沒有人進入檳榔攤內,當初辛○○也僅表示要去砸店而已,所以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強盜告訴人財物等語;被告丙○○辯稱:伊與其他人下車後,告訴人已經拿刀子在檳榔攤外面等,後來大家就開始僵持,沒有人講話恐嚇告訴人,也沒有人進入檳榔攤內,後來告訴人喊警察來了,伊與其他人就離開了,伊與其他人當天只是要去嚇唬告訴人,並不是要去強盜財物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與其他人當天只是要去砸店,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進入檳榔攤內搶走告訴人放在抽屜裡的現金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5年5月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50010245號函檢附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卷附照片等證據,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96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丁○○於95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邀集友人即被告
辛○○、壬○○、丙○○及乙○○至高雄縣林園鄉某處海邊,於該處商議由被告辛○○、壬○○、丙○○及乙○○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65之6號「金品味檳榔攤」,以被告丁○○所提供之十字鎬木柄及鋁棒各2支砸毀該檳榔攤店面,且為免遭人認出,被告丁○○並教導被告辛○○等人以黑色膠布貼住汽車車牌及戴鴨舌帽或口罩以掩飾身份,是日並偕同被告辛○○等人駕車行經「金品味檳榔攤」,以指明檳榔攤所在位置,另提供5,
000元予被告辛○○購買鴨舌帽4頂及加油、用餐,被告辛○○嗣即發予被告壬○○、丙○○及乙○○每人1千元;繼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被告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壬○○、丙○○及乙○○一同前往「金品味檳榔攤」,到達時先駕車行經「金品味檳榔攤」以確認概況,待調車回頭後即於該檳榔攤前約100公尺處停車,由被告辛○○先下車將上開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均以黑色膠帶黏貼,繼被告辛○○、乙○○戴上口罩及鴨舌帽,被告壬○○戴口罩,被告丙○○則戴上鴨舌帽,再行駛至檳榔攤旁停下,4人旋即下車,被告壬○○與丙○○各持十字鎬木柄1支,被告辛○○與乙○○則各持鋁棒1支,時告訴人則持水果刀及棍子立於檳榔攤前馬路中央,嗣因告訴人高呼「搶劫」及「警察來了」數聲,被告辛○○、壬○○、丙○○及乙○○即各自逃逸等情,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告辛○○、壬○○、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所結證之情節均互核相符(本院卷㈠第189至207頁、本院卷㈡第7至14頁參照頁參照),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結稱之情節相一致(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參照),復有扣案之鴨舌帽4頂、白色口罩7只、十字鎬木柄2支、鋁製球棒2支及黑色膠布1條可佐,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警卷第33至35頁參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3至32頁參照)及上開自小客車暨扣案物品照片8幀(警卷第56至58頁參照),應堪認係屬實情。
㈡被告丁○○係因友人戊○○之女友 江翊菱 遭告訴人騷擾,
為替友人出氣,始邀集被告辛○○、壬○○、丙○○及乙○○商議由被告辛○○、壬○○、丙○○及乙○○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金品味檳榔攤」砸毀店面以嚇唬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丁○○?)認識。」、「(問:你與丁○○平日交情如何?)很好,我們是從國中到現在的無所不談好朋友。」、「(問:是否認識『金品味檳榔攤』老闆甲○○?)認識。」、「(問:你與甲○○之間有無任何糾紛?)有,他騷擾我女朋友。」、「(問:他為何騷擾你女朋友?)我女朋友認識他,我女朋友經營小吃部,我女朋友再將部分的場地分租給甲○○經營『金品味檳榔攤』,我女朋友跟我說甲○○會騷擾她。」、「(問:你有無將甲○○騷擾你女朋友的事情跟你朋友說?)有,我跟丁○○說。」、「(問:在何時跟丁○○說?)今年初的時候。」、「(問:在何處跟丁○○說?)丁○○來小吃部找我時,我跟他說的。」、「(問:你跟丁○○說時,丁○○當時的反應如何?)丁○○很不高興。」、「(問:你如何知道丁○○不高興?)丁○○說要幫我出氣。」、「(問:當時你跟丁○○說甲○○騷擾你女朋友時,丁○○有無表示如何幫你出氣?)丁○○說要去砸店。」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36至40頁參照),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5年1月27日去『金品味檳榔攤』之前,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95年1月27日之前有無見過甲○○?)沒有。」、「(問:你與甲○○有無仇恨?)沒有。」、「(問:既然與甲○○無仇恨且未見過面,為何要去砸店?)因為丁○○的朋友的女朋友被甲○○騷擾,丁○○要我們去砸店。」、「(問:丁○○何時、何地要你們去砸店?)95年1月24日去林園海邊的時候。」、「(問:當時丁○○如何跟你們講?)丁○○說他的朋友的女朋友被甲○○以電話騷擾,要我們過去砸店,問我們要不要去。」、「(問:你們後來決定是否要去砸店?)要。」、「(問:何人決定要去砸店?)我、壬○○、丙○○、乙○○都有同意。」等語相符(本院卷㈠191、192頁參照),亦與證人壬○○、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一致(本院卷㈠第197、
203、204頁、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參照),已足證被告
5人辯稱當日至「金品味檳榔攤」之目的係要砸店並嚇唬告訴人一節,尚非虛妄。
㈢是日被告辛○○、壬○○、丙○○及乙○○駕車到達「金
品味檳榔攤」旁並下車後,被告壬○○與丙○○即各持十字鎬木柄1支,被告辛○○與乙○○則各持鋁棒1支準備砸店及嚇唬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持水果刀及棍子立於檳榔攤前馬路中央,故被告辛○○等4人即與告訴人在該檳榔攤前對峙,其間並無人出言恐嚇告訴人,亦無人進入檳榔攤內強盜財物等情,業據證人辛○○、壬○○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本院卷㈠第190、19
1、199、200頁、本院卷㈡第9、10頁參照)。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辛○○等4人下車後,有2人喝令要伊別動,否則就要伊死,並把伊逼到路中間,伊那時面向檳榔攤,看到有2人站在檳榔攤前面櫃臺前,伊有聽到抽屜打開的聲音,後來被告辛○○等人離開後,伊發現抽屜已被打開,裡面的零錢400多元都被拿走了等語。
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先係證述:伊有看到兩人持類似刀械物品
進入檳榔攤內,將櫃臺抽屜打開並將裡面的金錢搶走等語(警卷第18、21頁參照),旋又改稱:因為伊聽到櫃臺抽屜被打開的聲音很大,所以伊確定被告等人係來搶劫等語(警卷第22頁參照),復於偵查中結稱:伊看到進入檳榔攤的兩個人打開抽屜等語(95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第86頁參照),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確實沒有看到開抽屜的動作,但有聽到開抽屜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參照),是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前後顯不一致,證詞反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關於檳榔攤內金錢款項所放位置,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交班時中班的人交給伊本金5千元,伊放在為被告等人所打開的抽屜裡等語(本院卷㈠第168頁參照), 惟旋 又改稱:伊交接的5千元放在冰箱旁櫃子的抽屜裡,該抽屜並未上鎖,亦未被打開過等語(本院卷㈠第
173、174頁參照),顯見其證述多有前後矛盾之處;佐以本件起因係因被告丁○○聽聞友人戊○○提及女友江翊菱遭告訴人騷擾,始邀集被告辛○○等人前往「金品味檳榔攤」砸店以嚇唬告訴人等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證詞是否有挾怨報復而立場偏頗之虞,亦非無疑。從而,本件告訴人之證述既有前揭矛盾出入之處,另亦有偏頗之虞,本件即不得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即得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綜合其他客觀證據以資審認。
⒉次參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所示,關於報案內容一欄雖記載「金品味檳榔攤(沿海三路)被搶,4名歹徒戴口罩」等語,有上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21頁參照);惟查,告訴人打電話報案時,被告辛○○等人均尚未下車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這4個人於1月27日開車到你的檳榔攤來回繞2、3趟,你在第幾趟才報警?)第2趟。」、「(問:
第1趟時你為何沒有報警?)他們開車到我們檳榔攤前第1趟時沒有貼車牌,我以為他們要買檳榔,我跑過去,他們就開走了,後來第2趟他們就用黑色膠布將車牌貼住。」、「(問:當時報警時,車上的人是否尚未下車?)還沒有。」、「(問:報警時,你如何跟警察說?)我說我看到有一輛可疑的車子,車內的人都戴口罩,在我的檳榔攤前來回2、3趟,可能要搶劫。」等語無訛(本院卷㈠第169、176頁參照),足見上開報案內容係根據告訴人報案時之口頭陳述所記載,復告訴人亦自承係其臆測被告辛○○等人欲搶劫始作如此陳述,即難逕以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即認被告辛○○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持兇器強盜檳榔攤內財物之犯行。
⒊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59頁參照),櫃臺內雖確
有一抽屜遭人打開,惟上開照片係員警於案發後約20至30分鐘始返回案發現場拍照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卷㈠第184頁參照),則該抽屜究係何時為何人所打開,係本案發生前抑或發生後遭人打開,均無人親眼目擊,即難查知是否遭被告辛○○等人所打開;參以由上開相片顯示,櫃臺內僅有一抽屜遭人打開,而櫃臺桌面擺設井然有序,亦無遭人翻尋財物而導致物品凌亂或掉落地面之情形,又告訴人指稱自被告等人下車至逃逸離去僅約1分鐘(警卷第18頁參照),再告訴人自承交接的5千元放在冰箱旁櫃子的抽屜裡,該抽屜並未上鎖,亦未遭人打開等語(本院卷㈠第173、174頁參照),衡情倘被告等人意在強盜檳榔攤內之財物,於僅1分鐘之極短時間內,被告辛○○等人理應打開全部抽屜並翻遍桌面所有可能置放金錢之處以搜尋財物,豈會僅打開其中一抽屜,而全無打開其他抽屜或翻動桌面物品之跡象,況告訴人置放5千元現金之抽屜並未上鎖,被告辛○○等人竟捨此而不取走,實與常情有違,益證告訴人前開指訴尚有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之處。
⒋再被告辛○○、壬○○及丙○○為警查獲時,雖經渠等
表示同意搜索,然員警並未自渠等身上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告訴人所指遭強盜之款項乙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搜索扣押筆錄是否記載你為執行搜索之人?)是。」、「(問:搜索之後,是否只有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物品,沒有其他物品?)是。」、「(問:搜索車上的3人,有無發現現金450元?)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82、183頁參照),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3至32頁參照)。另「金品味檳榔攤」於本件案發時自身並未設有監視器,另附近巷口雖設有監視器,但3年前即已故障停用等情,亦據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㈠第175、187頁參照),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5年5月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50010245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23、124頁參照)。從而,本件恐嚇及加重強盜犯行,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工具外,即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人確有恐嚇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因有前揭瑕疵,已難遽予採信,另被告等人確係因幫友人出氣始持扣案工具前往砸店乙情,亦已如前述,準此,即難率爾逕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工具即得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職是,本件被告5人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及加重強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丁○○雖坦承確有教唆被告辛○○等人砸毀告訴人檳榔攤之毀損犯意,被告辛○○等人亦坦承前往告訴人之檳榔攤係為了砸店,然刑法所定毀損罪係以既遂為其要件,而不罰及未遂之行為,從而,被告辛○○等人既尚未著手實施毀損行為,被告5人所為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