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同上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93年11月間某日,將其本人於同年月15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供他人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使不易追查。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3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子 李明展 在其手裡,電話中並傳來類似其子之哭聲,哭說遭歹徒毆打要甲○○付錢贖人,再換由另名成員與甲○○談判,要求甲○○需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始願意放人,經討價還價後減為7萬元,致使甲○○情急之下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人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以金融卡由其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7萬元匯入乙○○前開帳戶內。其後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於93年11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乙○○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欲辦理存摺掛失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金融卡及存摺放置「 阿呆 」家中未取走,遭人偷賣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4頁、第7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匯款7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6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94年2月3日函文暨被告在該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見偵查卷第3至6頁)、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94年1月24日函文(見偵查卷第7至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帳戶通報資料等件(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核。又本件犯罪集團,係撥打電話對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財物,並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其有組織與計畫之施用詐術,足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重大犯罪」,其掩飾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三)觀諸被告歷次對於其帳戶供人匯款之說詞,其於警詢時先供稱:存摺及提款卡於93年11月25日左右,在新竹市某KTV內遺失,遺失後並未報案,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由臺中回來的路上,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語音專線掛失止付,今日(即同年月29日)至銀行補辦云云(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改稱:忘記前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正確日期,那時和朋友去南部一路玩下來,放在包包裏而遺失,身分證早就不見了,我住朋友家,他們家遭竊,清查後才知道遺失,我還遺失一條項鍊及現金,遺失後有先打電話掛失,但客服告訴我要拿證件去補辦,在開戶後都未曾使用該帳戶,直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復於原審供稱:我於93年10月或11月間住在「阿呆」家一個禮拜左右,當時因為毒品被 劉育瑞 控制、毆打,被打當天有至中山分局備案,存摺與金融卡均放在「阿呆」家,離開「阿呆」家後,即未再去取走存摺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並不知道我的存摺不見,我的簿子被劉育瑞賣掉,什麼時候被賣掉,我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7頁反面)。則被告前後所述,已多所矛盾,並非一致。而經檢察官函詢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3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之通聯紀錄,依基地台位置顯示均係在臺北縣市,並無新竹或南部之位置,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至44頁)。另經原審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詢被告所稱遭毆打後報案一事,經函覆稱於93年10月、11月間並無受理被告之報案及因而查獲毒販劉育瑞到案之事,亦有該分局94年11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而被告對於是否存在「劉育瑞」之人,亦無法提供資料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前述以存摺、印章於新竹市某KTV內遺失、置於包包內去南部玩而遺失、置放朋友家遭竊、或被人偷賣等說詞,均與事實不符或無法查證。再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提供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止扣資料顯示,被告於93年11月15日開戶後,於同年月22日即掛失印鑑、存摺及提款卡,惟隨即於同年月24日即告解除,同年月26日當日帳戶內進出多筆金額,嗣被害人甲○○於同年月27日將7萬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8日向警方報案,該帳戶因之於同年月29日列為警調通報戶(按同年月27日、28日均為假日),被告於同年月29日復欲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等情,有前揭資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61至62頁),則被告掛失、解除之舉止反覆,殊違常理。再參以上開帳戶如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確屬被告所遺失,則該帳戶將處於隨時有被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危險,犯罪集團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顯然提供其帳戶供人使用,雖其本身未為前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常業之重大犯罪,然被告應可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犯罪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以隱瞞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被告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四)再者,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使用他人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復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重大犯罪洗錢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將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重大犯罪之人以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告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而被告猶辯稱其對此完全不知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聲請傳喚綽號「阿呆」之 何欣熹 (見原審卷第75頁),以證明其所辯稱之置放「阿呆」住所之情為實,惟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然本件被告係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該集團自己本身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