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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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98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許文彬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周欣穎律師被上訴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陳錦隆律師複代理人劉振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外,其餘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連帶登報道歉啟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甲○○負擔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等自民國89年8月起屢次不實指摘伊有詐欺、侵占及
活動法院等行為,致侵害伊名譽,上訴人等檢舉或陳情之行為有:⒈上訴人甲○○於89年8月19日向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檢舉伊於87年至88年間擔任訴外人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總經理,挪用該公司資金約新台幣(下同)5億元,並以詐欺及作假帳方式,侵占訴外人泰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財產約3億3,000萬元,另詐欺及侵占訴外人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所持有之大發公司股份1,983,000股與泰安公司股份1,200,000股;⒉甲○○並以上開檢舉函向立法委員 何嘉榮 檢舉;⒊上訴人等於90年11月13日,具名向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董事長 林華德 不實指稱伊涉嫌非法向該公司股東騙取6億3,000萬元股票、作假帳侵占3億3,000萬元與侵占債務人還款1億元;⒋甲○○於92年2月12日向立法委員 陳建銘 不實陳情伊於80年10月30日詐欺及侵占大發公司股東之股票約7億元,且向原法院對伊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⒌甲○○於93年7月1日,向金管會檢舉並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 吳乃仁 及向法務部部長 陳定南 不實指稱,伊及林華德共同詐欺及侵占大發公司股東款項6億8,000萬元;⒍甲○○與立法委員 劉文雄 於93年8月5日召開記者會,致翌日中國時報刊登「立委促查不法掏空針對大發證券掏空等案,要求金管會與司法檢調單位必須立即調查大發證券與國票證券等有關不法事證」;⒎甲○○於94年4月18日,向行政院長 謝長廷 不實指摘伊於77年至87年間任職大發公司之總經理,向股東騙取股票6億8,000萬元;⒏上訴人等於94年6月20日函總統夫人 吳淑珍 ,不實指稱伊與林華德及 翁明堂 之共同詐欺,與 陳建隆 於第一金控犯下500億元之ADR詐騙案,另與林華德及 葉素菲 犯下博達案,現計畫發行國票金控20億元之ADR案犯罪;⒐上訴人等於94年8月10日函總統 陳水扁 ,不實指稱伊與翁明堂等犯下6億餘元詐欺案,其罪證確鑿而偵辦5年未結,係伊賄賂北市調處長 林介山 為其活動檢調官員所致;⒑上訴人等於94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22日函國票金融控股公司董事 陳天貴 ,稱去除心術不正之伊,始能確保國票集團之營運正常,甲○○並於同月30日向金管會主任委員 龔照勝 、國票金控董事長 陳哲芳洪三雄 等14人、士林地檢署檢察長 吳陳鐶 、檢察官吳維雅陳情,副本抄送總統、行政院長、立法院長、國民黨主席、法務部長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不實指稱伊侵占長宏公司股東股款1億3,000萬元.且參與博達公司掏空案與第一金控海外釋股弊案之幕後操作。
㈡上訴人等不實指摘伊詐欺、侵占及活動檢調單位與法院,而
其陳情對象包括個人或機關,應有專人層層代為處理,則可接觸或了解上開陳情內容者,不限於陳情對象,上訴人等不實指述已散播傳布於多數人,已嚴重損害伊名譽,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等不得依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主張免責。又伊為台灣大學經濟系學士、台灣大學經濟研究所碩士,曾任教於淡水工商(即真理大學)與淡江大學,擔任台北市證券商同業公會常務理事、理事及承銷小組與財務小組召集人,更任中華民國證券分析協會理事長達十餘年,亦擔任大發公司總經理、董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等職,並自88年5月起擔任國票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迄今,長期服務證券界,享有優良之聲望與信譽。至甲○○為長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現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另乙○○則為長宏公司之財務經理,現任職於中央氣象局,有土地、汽車及投資股票,顯有相當資力。伊因上訴人等之不實指摘,致名譽受損,精神亦遭受莫大之痛苦,衡諸伊之身分地位及上訴人等經濟狀況,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伊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者,上訴人等自89年8月起,屢次向各機關對伊為不實之檢舉與陳情,甲○○更與立委劉文雄召開記者會,經中國時報刊登報導後,致伊於證券界之優良信譽遭受質疑,業已嚴重侵害伊名譽,應負回復伊名譽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一天及連帶給付500萬元之判決。
二、㈠甲○○則以:伊於91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乃被上訴人於79年間操作股票失利,致資金周轉不靈,詎被上訴人竟稱係大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使該公司之法人股東長宏公司及泰安公司陷於錯誤,分別將其所持有之大發公司股份1,983,000股與1,200,000股,當時市價為1億3,000餘萬元之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他股東亦陷於錯誤而將當時市價5億5,000萬元之大發證券公司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共計6億8,000萬元。又長宏公司交付被上訴人股票之時間分別為80年10月28日、同月30日、同年11月1日及同月15日,然自長宏公司最後交付股票日同月15日起,至伊於89年8月15日及90年10月12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發止,均未逾10年追訴權時效,詎承辦該案之檢察官竟以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伊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出告發,檢察官始認未逾10年追訴權時效而偵辦在案。另伊向有關單位陳情,受陳情之單位或立委均屬特定,並無散佈於眾之情形,自無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況伊於偵查中稱被上訴人詐欺6億8,000萬元亦有根據。至訴外人林介山原為台北市調處處長及國票證券公司之顧問,並承辦被上訴人詐欺6億8,000萬元之案件,然其退休後竟為該公司顧問,伊檢舉其介入活動及被上訴人以國票顧問費20萬元收買之,均屬可公受評之事,並未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訴外人 陳慧遊 原為總統官邸之總管,卸任後擔任台揚投信公司(原名國票投信公司)之董事長,伊向總統及其夫人陳情,亦為向特定單位陳情,且為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請願權,並未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至伊與立法委員劉文雄召開記者會,並於翌日經中國時報報導,然伊於該記者會上並未發言,立法委員劉文雄如何發言,自與伊無涉。另伊自國防醫學院畢業,現無工作,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㈡乙○○辯以:伊於81年4月15日前為長宏公司之財務經理,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指稱之90年11月13日信函,亦未蓋章於上。且該函乃在邀請林華德了解事件原委,係由甲○○及 周弘宗 二人送至林華德處,與伊無關。另被上訴人稱伊與甲○○於94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22日函國票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陳天貴,然該函並無伊之簽名,亦與伊無關。至伊與甲○○於94年6月20日函總統夫人吳淑珍,並於同年8月10日函總統陳水扁,稱被上訴人與翁明堂等犯下6億餘元詐欺案一事,對象均屬特定,並無散佈於眾,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情形。況伊等所陳述之內容,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中包括檢察官之偵查卷證及當時雜誌之相關報導,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且伊所為陳情,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誹謗罪免責事由,並未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況被上訴人已遭士林地檢署限制出境,足見伊並非空言指摘。另伊自國立成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中央氣象局,惟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
0萬元本息及連帶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一天,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駁回其餘之訴,關於主文中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登報道歉啟事部分,補充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刊頭右側5×7公分的範圍內一天,字型、字體不拘」。
四、查甲○○並不否認其曾以下列事項分別向下列個人或單位發函:⒈於89年8月19日向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檢舉被上訴人於87年至88年間擔任大發公司總經理,挪用該公司資金約5億元,並以詐欺及作假帳方式,侵占泰安公司財產約3億3,000萬元;另詐欺及侵占長宏公司所持有之大發公司股份1,983,000股與泰安公司股份1,200,000股.⒉向立法委員何嘉榮檢舉上開情節。⒊與乙○○向國票公司董事長林華德指稱被上訴人等涉嫌非法向該公司股東騙取6億3,000萬元股票、作假帳侵占3億3,000萬元與侵占債務人還款1億元.⒋向立法委員陳建銘陳情被上訴人於80年10月30日詐欺及侵占大發公司股東之股票約7億元,向台北地檢署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⒌向金管會檢舉並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吳乃仁及向法務部部長陳定南指稱被上訴人及林華德共同詐欺及侵占大發公司股東款項6億8,000萬元。⒍與立法委員劉文雄於93年8月5日召開記者會,致翌日中國時報刊登「立委促查不法掏空針對大發證券掏空等案,要求金管會與司法檢調單位必須立即調查大發證券與國票證券等有關不法事證」。⒎向前行政院長謝長廷指摘被上訴人於77年至87年間任職大發公司之總經理,向股東騙取股票6億8,000萬元。⒏與乙○○致函總統夫人吳淑珍,指稱被上訴人與林華德及翁明堂之共同詐欺,與陳建隆於第一金控犯下500億元之ADR詐騙案,另與林華德及葉素菲犯下博達案,現計畫發行國票金控20億元之ADR案犯罪。⒐與乙○○致函總統陳水扁,指稱被上訴人與翁明堂等犯下6億餘元詐欺案,其罪證確鑿而偵辦5年未結,係被上訴人賄賂北市調處長林介山為其活動檢調官員所致。⒑與乙○○致函國票金控董事陳天貴,稱去除心術不正之被上訴人,始能確保國票集團之營運正常,並向金管會主任委員龔照勝、國票金控董事長陳哲芳、洪三雄等14人、士林地檢署檢察長吳陳鐶、檢察官吳維雅陳情,副本抄送總統、行政院長、立法院長、國民黨主席、法務部長及高檢署檢察長,指稱被上訴人侵占長宏公司股東股款1億3,000萬元.且參與博達公司掏空案與第一金控海外釋股弊案之幕後操作等情。乙○○則對於上開對總統及總統夫人發函部分不爭執,上開事實並分別有檢舉書、民進黨中央黨部函、立委何嘉榮服務處函、陳情書、法務部檢察司函、中國時報剪報、存證信函、陳情書、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函等為證(原審卷9-44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茲詳析如后:
㈠不構成侵害名譽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其品德、聲譽
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又所謂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應係指不特定之社會人,對某人某事之觀感而言,而如僅係特定之第三者,尚非不特定之第三者之觀念,自難謂係一般社會之觀念。
⒉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甲○○、乙○○雖承認由甲○○一人
或與乙○○共同去函上開機關、單位、總統、總統夫人、立法委員或公司或私人檢舉投訴上開各情。然其所投訴檢舉或陳情之對象,均屬特定第三者,且以函件為之,並非不特定之第三者所得知之。姑不論上訴人所檢舉或投訴之事實真象如何,尚難謂從一般社會觀念角度,已足貶損被上訴人之聲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自無可取。至上開受函之機關、單位、個人等之所屬人員,於處理檢舉投訴時,勢必得悉內情,固屬實情,惟仍係特定之第三者,尚難據此即認已散布於眾。
⒊又上訴人去函所述各情,不論消息來源及根據如何,均係冀
望相關單位或相關人等本乎其權責或關係,就所投訴、陳情或檢舉之事實予以查明或交由權責單位予以查以澄清。去函管道復非法所不許,自難謂其行為,係屬不法。
⒋被上訴人雖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92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72頁)抗辯:上訴人共同具函所指摘被上訴人詐欺、侵占大發證券公司股票6億8,000萬,確屬不實。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所載理由「…足認被告(即被上訴人)係為處理大發證券公司之債務及保障股東權益而為,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告訴人及告發人(即上訴人甲○○)未能提出被告施詐及將上開股票據為己用之積極證據以供查明,是難僅憑非堅實之證據及其片面臆測、推論,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顯見上訴人前屢次共同具函指摘被上訴人詐欺、侵占洵屬不實云云。但該案現仍在再議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本院卷82頁筆錄)。
又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告訴人不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查明,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然此刑事告訴或告發權,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賦予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此權利之行使、除非行使者有捏造事實誣控,亦難謂其告發或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
㈡構成侵害名譽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甲○○與立法委員劉文雄於93年8月5日召開記
者會,要求金管會及司法檢調機關查明大發證券公司掏空等案,係公然為之,而為不特定之第三者所得共見共聞,翌日中國時報並刊登此事。及94年10月28日甲○○利用陳總統出席嘉義竹崎鄉椪柑節之機會,當面攔路向陳總統陳情,並意圖散布於眾,以台語向在場群眾及各家新聞媒體前不實指稱:「國票的總經理丙○○,侵占我們公司6億8,000萬,士林地檢署都不辦,市調處處長林介山及總統府秘書陳慧遊介入,致使士林地檢署都不辦這個案子」等語,經當日電視晚間新聞報導播報,足以毀被上訴人之名譽。此為甲○○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時報93年8月6日財經要聞B2版剪報影本乙紙、中天電視台晚間新聞節錄錄影光碟一片及擷取之畫面照片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143-146頁)。甲○○抗辯上開立法委員劉文雄記者會時,乙○○參與,甲○○在旁未發言,劉文雄提出質疑,報紙予以刊載,與上訴人無涉。另向陳總統攔路陳情,所述丙○○侵占公司6億8.000萬元,現場電視台及其他新聞媒體非甲○○通知到場,自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且94年10月28日陳情內容,非原審起訴範圍,本院不得審究云云。惟查:
⑴依甲○○所提出之立法委員劉文雄記者招待會上新聞稿記載
「79年大發證券丙○○見股市活絡,即盜開公司支票向外調借巨額現金做丙種違法業務,大賺利息及價差,嗣後因股市大跌,未即時將客戶斷頭賣出,致虧損3億5,000萬元,另遭營業員 蔡中森 盜走丙墊款1億3,500萬元,丙○○等人詐稱公司財務危機損失6億8,000萬元(另灌水2億元),逼迫不明內情、擔心公司倒閉的董監事,將所持有大發股票借給丙○○, 謝某 出售獲利6億8,000萬元,名為解救公司免於倒閉(其中包括向股東收取大發證券股票9,586張,泰安投資公司7,000張),實則解救自己財務危機並獲取暴利」(本院卷
135頁)。甲○○亦自該新聞稿係其口述後由立法委員劉文雄整理出來(本院卷149頁背面筆錄)。因此,雖甲○○在旁未發言,但其假立法委員之手,散布該新聞稿於媒體刊登,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核其新聞稿內容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甲○○今復不能舉證以證明該新聞稿之內容屬真,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又乙○○未參與此記者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乙○○當無在此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⑵至於甲○○向陳總統攔路陳情時,週遭媒體甚多,此應為甲
○○所得知之事實,此媒體雖非甲○○約而至。但其明知媒體甚眾,竟當場指稱被上訴人侵占公司6億8,000萬元,此亦屬公然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雖甲○○抗辯,此部分在原審未起訴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再補充侵害名譽之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上訴人復提出95年5月18日工商時報第1版影本一份(本院
卷79頁),甲○○主張在上開工商時報所刊登「緊急陳情」,內稱:「前國票證券公司總經理丙○○詐欺侵占前大發證券公司股東股票約值6億8,000萬元之案(士林地檢、和股、
94年偵字第1942號),被告丙○○雖因事證明確而遭限制出境」等語,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相互對照,足以證明上訴人甲○○所刊登「緊急陳情」指摘被上訴人詐欺侵占,顯為其素來一貫之訴訟外手段,藉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查被上訴人因該案遭限制出境,此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事實。又該啟事係在上開檢察官於95年6月1日不起訴處分前所刊登,觀其刊登部分內容雖係恐該案一拖五年,「時效即將因刑法第83條之修正而完成」而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法務部長、行政院長陳情。惟該案即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事實真象有待釐清,但甲○○竟在上開報章公然刊登如上「....丙○○詐欺、侵占....事證明確,而遭限制出境...」啟事,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此詐欺、侵占事證明確之措詞用語,顯足以貶損丙○○在社會上之評價,是甲○○此部分行為當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甲○○否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無可取。又此部分本院得併予審理,理由同上。
⒊甲○○雖復抗辯:其所檢舉之事項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為
保護合法之利益,又屬可受公評之事,當不構成侵害名譽云云。但甲○○迄今尚不能舉證證明所檢舉之事確為真實,且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為之。況所檢舉之事,均屬投資企業體內部之私法糾葛,顯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甲○○就此所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名譽,足堪採信,甲○○否認其事,要無可取。至於乙○○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乙○○侵害其名譽,自非真實,而無可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其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法即無不合。查被上訴人為台灣大學經濟系學士、台灣大學經濟研究所碩士,曾任教於淡水工商(即真理大學)與淡江大學,並擔任台北市證券商同業公會常務理事、理事及承銷小組與財務小組召集人,更任中華民國證券分析協會理事長達10餘年,亦擔任大發公司總經理、董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等職,並自88年5月起擔任國票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迄今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認被上訴人之社經地位,因甲○○上開不當行為,確實受有相當於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甲○○賠償損害,在上開範圍以內之主張,及以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請求之金額,超過上開範圍以外者,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又本件甲○○係向立法委員及傳播媒體指述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已如前述,對於上訴人名譽雖造成損害,但由於被上訴人被訴刑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如再將此爭端見諸報端,使見報者舊事重提,諒非兩造所願見,且當初刊登及播報者均非自由時報,是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命甲○○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一天,以回復其名譽,自無必要,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要無不合。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竟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及登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上開甲○○應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外,不無違誤,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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