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慈發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98、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 王立文 )與甲○○(原名 王玄妙 )為兄弟關係,二人於民國85年8月間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163之8、163之9、164之3、164之7地號(後經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臺北縣土城市○○街80之5號10樓房屋、編號6號車位(下稱本案房地),同時為避免甲○○喪失首次購屋優惠貸款之權利,遂約定由乙○○單獨與出賣人益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將本案房地全部登記在乙○○名下,委託乙○○信託管理,若欲出售應得甲○○之同意。其中自備款(含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各期優惠付款)150萬元部分,係乙○○、甲○○之父 王國蓮 以其二人先前交回家中款項,併同民間合會得標款代為繳交,其餘價金則由乙○○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華江分行貸款35
0萬元支付後,再由乙○○、甲○○二人輪流存入現金至臺北商銀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償還該貸款之本息及水電費等雜支。詎乙○○嗣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經甲○○之同意,擅自於92年5月27日,將本案房地以總價430萬元全部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不知情之 蔡家富 ,所得款項除清償前開剩餘貸款餘額外,未分配任何金額與甲○○,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前6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既具有旁系血親、姻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是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於92年6月底就已經交屋,而且東西有放到外面,管理員也有通知證人王國蓮,告訴人甲○○於93年1月9日提出本案告訴時已經逾期云云,惟查證人王國蓮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大樓守衛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的東西都被搬出來,我才知道房子被賣掉;守衛打電話告訴我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告訴告訴人等語,然其並未證述該大樓守衛究係於交屋多久後始為通知,亦未證稱其係於何時轉知告訴人等情,就此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期日亦供稱:伊沒有告訴管理員打電話給證人王國蓮;賣掉房子之後,伊就沒有跟父母或弟弟討論這件事了(見原審卷第
251、252頁)等語,而被告乙○○既係原屋主,該管理員自應係聯絡被告乙○○無著後,方通知證人王國蓮前來處理,難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已逾6個月之期間。況告訴人縱經證人王國蓮告知該屋物品有被搬出乙事,其亦僅能懷疑被告二人是否涉有背信犯嫌,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乙○○確實已將本案房地出售與他人,而依卷內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2年9月30日規費徵收聯單及民眾閱覽資料影本1份所示,告訴人顯係於該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本案房地之相關登記資料後,始知本案房地業已移轉登記與蔡家富,參諸前開說明,其係於該日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故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貳、有罪(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紀錄、證明文書,檢察官、被告乙○○與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頁),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國蓮、 許書東王尚蔚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臺北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2年9月30日民眾閱覽資料、本案房地87年度至91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統一發票影本9張、臺北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影本4張、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85年8月間購買本案房地後,於92年5月27日以430萬元全部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蔡家富,所得款項除清償前開剩餘貸款餘額外,未分配任何金額與告訴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是伊獨資所購買云云,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出資金來源以證明其確有支付房屋款項,且告訴人自89年間起即時常出境,每次出境時間有3至6個月,是告訴人稱其與被告乙○○輪流將貸款利息存入臺北商銀上開帳戶內,顯非實在云云。
四、惟查:㈠證人王國蓮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在被告、告訴人兄弟
當兵之前,他們賺的錢都拿回來給我,讓我去繳貸款。」、「他們以前拿錢回來給我,我都有幫他們跟會,等到要用錢的時候,我再出面幫他們標下來。」、「因為他們有時候要做工,就會拜託我幫他們去銀行繳,有時候這個月是他繳,下個月是另外一個人繳」、「(問:你有幫被告、告訴人保管存摺?)以前都是拿回來我幫他們處理的,跟會也是跟到最後把錢拿回來。」、「(問:甲○○去大陸的時候,他有在支付貸款嗎?)有時候他會先把錢寄在我這裡,另外之前有標會,標到的會款還有剩下的,我也會拿來幫告訴人支付貸款。」、「確實是兄弟二人說好一起去購買出資的。」(見原審卷第221、222、223、228頁)等語明確,另證人王尚蔚亦證稱:「支付的情形就是說一個人先拿一筆錢存在銀行讓銀行扣,扣到快要沒有了,另外一個人再拿一定的款項去存款再讓銀行扣,在存摺上都有登記是誰出的錢。」、「(問:那時候存摺何人在保管?)都放在我爸爸那邊。」、「(問:甲○○去大陸的時候,有無繳?)有時候先跟我調錢。」、「(問:你稱你父親是用匯款的?)不是用匯款,我爸爸都是繳納現金。」(見原審卷第237、238、242頁)等語,均與證人許書東證述:乙○○有跟我說這房子是他與他弟弟一起出錢買的(見原審卷第229頁)之情一致,而證人王國蓮係被告乙○○之父親,證人王尚蔚係被告乙○○之弟弟,證人許書東係被告乙○○之同學,其等與被告乙○○均無任何恩怨,且均經合法具結在案,核無甘冒偽證罪責以偏袒告訴人之理,是其等證詞自足堪憑信。是由證人王國蓮、王尚蔚上開證詞內容,可認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不因其往來大陸地區而中斷,且臺北商銀上開帳戶存摺係由證人王國蓮保管,告訴人、被告乙○○多交付現金或以民間合會得標款與證人王國蓮處理、存入臺北商銀上開帳戶中,而無直接匯款或提款之憑證,此有原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板橋後埔郵局、土城市農會廣福分部函調被告乙○○之帳戶資料,並無相對應之提領款項之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5至36、40、43、46至49頁)。另依卷內勞工保險局94年9月9日保承資字第09410497340號函附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所示,告訴人自83年間起即持續維持工作狀態中,亦足見其確有資力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本案房地。
㈡次就告訴人提出本案房地87年度至91年度房屋稅、地價稅
繳款書各1份,何以該繳稅證明在告訴人持有之緣由,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雖辯稱:因為當時我還沒有娶老婆,我工作沒有時間去繳,我是把錢拿給我爸爸去繳,所以單據在他們那邊云云,然查被告乙○○於93年7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問:錢既然你所繳,為何他們會有繳稅證明及契約書?)當時兄弟兩住一起,我不知他何時拿走」云云,非但與前開所辯已有不同外,且被告乙○○於原審復陳稱:借給告訴人住不到一年,而且在我搬進去之前,告訴人就已經先和他女友住進去了等情,然被告二人係於89年10月28日結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附卷可憑,茍本案房地確為被告乙○○獨資購買,何以其結婚後之90、91年度之繳款書未自行保管?又告訴人如何能預知被告乙○○會私自將本案房地出售,在搬離本案房地之前,預先從被告乙○○處取得臺北商銀上開帳戶存摺、統一發票影本9張、臺北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影本4張、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份等重要憑證?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復陳稱:「(問:你剛才提到你要賣房子的時候,你有跟你父母說?)是,且告訴人也知道。我房子賣掉了,他們才在那邊後悔。」(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等語,茍本案房地係由其獨資所買,則其可自主決定出售事宜,何以仍需事前告知其父母?又何以其家人會後悔?又其如何能容任告訴人與女友先搬進其購買之新屋?是被告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足徵前開書證係因兄弟合資購買,自始即由告訴人或證人王國蓮收執。
㈢證人王國蓮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當初兄弟買房
子的目的為何?)就是兄弟二人想要一起住。」、「(問:兄弟二人買房子的時候,有無說好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子?)有說好如果要賣房子要乙○○、甲○○同時答應才可以,但是結果事情變到現在不圓滿。」(見原審卷第227頁)等語,證人王尚蔚亦證稱:「(問:為何要登記在乙○○的名下?)是考慮到首次購屋優惠貸款的問題,如果同時登記在二個人的名字下,都會喪失優惠貸款。」、「(問:被告與告訴人有無討論過要賣房子?)有討論過,甲○○不答應。」(見原審卷第237、242頁)等語在卷,而委託人若實質上與受託人約明由其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法律上即成立信託關係,是告訴人與被告乙○○約定合資購買本案房地,因涉及首次購屋優惠貸款之問題,方僅以被告乙○○名義登記,然既已約明被告乙○○如欲出售本案房地,應先得告訴人之同意,足徵就告訴人個人出資之部分,被告乙○○確係受告訴人之信託而管理本案房地無訛。另被告乙○○於93年9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問:為何要賣?)我受傷缺錢,沒錢繳納貸款,賣430萬,還銀行貸款還剩下2百多萬,作我們生活費用。
」等語,且其出售本案房地價格較85年購入時為低,參諸證人許書東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二人有遲繳保費等情形,已足認被告乙○○係因經濟困難,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出售本案房地,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賣房子的錢我留一部分,其他都捐出去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當時被告乙○○之經濟拮据,其再為捐款實有違常理,故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被告乙○○為本案房地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尚無所謂被告持有他人所有物之關係存在,從而亦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然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如受託人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是以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擅將屬告訴人出資而信託在被告乙○○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之部分,移轉登記與他人,復未將出售房地所得款項分配與告訴人,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而違背其受託任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五、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不顧兄弟情誼,逕自出售本案房地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從重量處,惟兼衡其係兄弟紛爭,復因本身經濟困難方為本案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參、無罪(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明知本案房地係渠等與告訴人甲○○所合資購買,並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本案房地出售與案外人蔡家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等情。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共犯前開背信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國蓮、王尚蔚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電話錄音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89年才與被告乙○○結婚,結婚後被告乙○○有說本案房地是其自己出資購買的,對於購買房地之過程伊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證人王國蓮、王尚蔚於原審審理時固分別證述:「(問:兄弟一起買房子的事還有何人知道?)親戚都知道這件事。」;「在討論賣房子的時候,丙○○有在場。」等語,惟其等亦同時證稱:我都沒有跟被告二人住在一起,不知道被告二人有什麼互動(見原審卷第227頁);我沒有和被告二人居住過,被告二人結婚的時候,就直接搬到永安街,他們互動的關係我不是很清楚(見原審卷第245、246頁)等情,且被告二人確係於購買本案房地逾4年後之89年10月28日結婚,已如前述,是證人王國蓮、王尚蔚自不知被告乙○○於婚後何時、如何向被告丙○○表示本案房地之權利歸屬,而被告乙○○迄至本案房地售出為止之期間,事實上亦持續出資償還貸款,另其自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時起,均堅稱本案房地係其獨資購買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賣房子之前,有無與你太太討論過?)房子是我自己的,由我自己決定,雖然我太太在旁邊,她沒有贊成也沒有反對。」、「(問:你如何跟你太太講說房子是誰的?)當然是說我的。」(見原審卷第249、251頁)等語在卷,故被告乙○○於其出售本案房地前,究有無明確告知被告丙○○合資購買之情形,已非無疑。就此證人王尚蔚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丙○○於電話中有說他不會吃掉告訴人的部分,這些錢都是被告丙○○在處理,被告乙○○沒有在處理等語,告訴人並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憑,然證人王尚蔚亦當庭證稱:「我是聽到片段而已。」、「(問:乙○○跟丙○○二人何人可以決定家裡面重要的事情?)這我不是很清楚。」、「(問:你知道賣房子是何人出面的?)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39、246頁)等語,而前開錄音資料除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無法作聲紋比對(見原審卷第96頁)外,其譯文亦僅為經片段擷取之對話內容,縱被告丙○○確曾陳述譯文所載之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明知本案房地係其夫與告訴人所共同合資購買,為不法利益,實際上有共同決定、參與出售本案房地乙事,再遍查本案全卷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丙○○就所得價金確有加以掌管支配之情,自不能單憑證人王尚蔚前開片面證詞或錄音譯文內容,即推測或擬制被告丙○○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人就積極證據之舉證既有不足,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形成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為前開背信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