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更(二)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8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52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有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號大客車(第二0三路公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一一號附近之該路公車「新聚里」招呼站上下乘客後,因其行向之八德路本設有三個車道,斯時之外側車道因有其他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中間車道又有其他車輛行駛,乙○○乃駕駛上開車號大客車沿最內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迨行駛至台北市○○區○○路四段、東興街口(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吳興街口,應予更正)附近時,乙○○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時適有 許維承 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李柏威 沿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許維承亦應注意八德路於該路段東往西及西往東各三個車道中間以雙黃實線劃分,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許維承竟將其所騎乘機車逆向駛入乙○○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道內,乙○○見狀即應遵守前揭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乙○○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閃避措施,將其所駕駛汽車在其所行駛車道煞停,竟將其所駕駛汽車繼續行駛並逆向駛入八德路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以求閃避許維承所逆向騎乘之機車,而許維承見乙○○所駕駛汽車前來,乃作閃避動作將其所騎乘機車駛回順向之八德路西往東方向最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後,見乙○○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乃緊急煞車,許維承並因此緊急煞車使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其與李柏威及其所騎乘機車往前滑行約七點五公尺後,撞及已停於八德路西往東最內側車道之乙○○所駕駛公車前車頭,李柏威經送醫急救後沿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因氣血胸併腹腔出血、胸腹部外傷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 劉士湧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劉士湧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柏威之父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大有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前揭車號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並有於前述時地因見被告許維承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將其所駕駛公車逆向行駛至八德路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煞車停止後,為被告許維承騎乘前述車號機車煞車倒地後,因該機車與被害人李柏威倒地滑行撞及其所駕駛公車前車頭肇事之事實,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我看見許維承逆向行駛,他逆向在先,當時我走在最內側車道,我的右側車道有汽車在走,我沒處可閃,所以只好閃到逆向車道去,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乙○○於警訊時稱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我由公車總站(東湖站)駕駛AF-0八三號營業大客車出發,沿線搭載乘客,行駛至北市○○區○○路四段三一一號附近之「新聚里」站上下乘客後,起步繼續沿八德路向西方向行駛,約七時二十分左右,我欲行駛至八德路四段、東興街口前時,因該路段外側車道及第二車道停放違規車輛,所以我只好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至東興街口時,我見一部重機車(由許維承駕駛,附載李柏威)沿八德路四段西向東行駛至東向西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過來,距離我車約四十公尺左右,我見狀亦即向左閃避並急踩剎車,當我車剎車車輛完全停止時,該重機車距離我車約二十公尺前,也欲閃避我車而向左倒地,該重機車駕駛及附載之人也跟著倒地,並於地面上隨著機車滑行約二十公尺左右,碰撞我車右前車頭部位,兩人也倒於我車頭前,當時我下車照顧他們,...附載人李柏威仍清醒,外觀看來只有手腳挫傷,並稱其胸部疼痛等(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一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證人即當時為搭乘該公車之育達商職三年級學生 江裴倫 、二年級學生 魏吟清 於本院前之上訴審時一致證稱公車並未逆向行駛,係為閃躲機車而跑到來車道(見本院交上訴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魏吟清於偵查中證稱:「(指公車)突然轉到對向車道,然後緊急煞車,因為公車右邊有車,又為了要閃機車,所以開到逆向車道,公車緊急煞車後,才有東西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證人江裴倫於警訊時另證稱:「公車煞住以後,才聽到機車撞上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證稱:「公車司機一個緊急閃避,然後緊急煞車,車上很多人跌倒」等語(偵卷第四十六頁),證人即當時為搭乘該公車之育達商職三年級學生 馬梅琳 於警訊時證稱:「對面就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來乙部機車,......機車騎得很快,我直覺公車好像要躲避什麼東西,那部機車就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台北市○○路○段、東興街口交岔路口附近,於八德路東往西方向及西往東方向各設有三個車道,且此二對向三個車道間係以雙黃實線劃分行車方向,另不論於東往西方向或西往東方向之最內側車道均禁行機車,此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上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七七頁參照),足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號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一一號附近之該路公車「新聚里」招呼站上下乘客後,其行向之八德路設有三個車道,當時之外側車道因有其他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中間車道又有其他車輛行駛,乙○○乃駕駛上開車號大客車沿最內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迨行駛至台北市○○區○○路四段、東興街口附近時,適有許維承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李柏威沿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將其所騎乘機車逆向駛入乙○○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道內,乙○○將其所駕駛汽車繼續行駛並逆向駛入八德路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以求閃避許維承所逆向騎乘之機車,而許維承見乙○○所駕駛汽車前來,亦作閃避動作將其所騎乘機車駛回順向之八德路西往東方向最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後,見乙○○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乃緊急煞車,許維承並因此緊急煞車使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其與李柏威及其所騎乘機車往前滑行撞及已停於八德路西往東最內側車道之乙○○所駕駛公車前車頭等,又被害人李柏威確實因本件事故致氣血胸併腹腔出血、胸腹部外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二三頁至第三十頁參照),按劃設於道路上之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係駕駛公車沿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肇事後其所駕駛之公車係以車頭朝西之方向,整部公車車身停放在八德路西往東方向之最內側車道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制之現場圖可稽,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因為見許維承逆向行駛,其原本行駛在八德路東往西方向之最內側車道,其行向右邊之中間車道有其他汽車在行駛,無法閃避至中間車道,故方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其發現許維承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時,許維承所騎乘機車距其約有四十公尺左右之距離(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則被告乙○○既已在四十公尺前發現許維承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至其所行駛之車道,縱其所駕駛公車右側中間車道有其他車輛行駛,以致其無法駛入中間車道閃避,其仍應有相當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按公車時速四十公里每秒可行進十一點一公尺,反應距離一般人約零點七五秒,換算距離八點三公尺,時速四十公里煞車痕以摩察係數零點八換算,約長七點八公尺,故公車以四十公里之時速須十六點一公尺之距離反應及煞停,如於四十公尺前發現狀況,則於二十三點九公尺前可煞停,同理於三十及二十公尺前發現狀況,則於十三點九及三點九公尺前可煞停等,此有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 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30613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自承其駕駛前揭公車之時速為四十公里,於四十公尺左右之距離發現許維承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時,其在原所行駛車道可以採取必要之煞停之安全措施,則被告於二十三點九公尺前即可煞停,不用駛入來車道內閃避,被告採取必要之煞停之安全措施,繼續行駛至肇事前三十公尺,才為閃避駛入來車道內(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一號卷第十三頁之被告談話記錄),被告未採取上揭之必要之煞停之安全措施,繼續行駛,致許維承作閃避動作將其所騎乘機車駛回順向之八德路西往東方向最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後,見乙○○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乃緊急煞車,許維承並因此緊急煞車使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其與李柏威及其所騎乘機車往前滑行約七點五公尺後,撞及已停於八德路西往東最內側車道之乙○○所駕駛公車前車頭,李柏威經送醫急救後沿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因氣血胸併腹腔出血、胸腹部外傷不治死亡等,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未採取必要之煞停之安全措施及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閃避不當而造成,雖被告及證人江裴倫、魏吟清、馬梅琳等稱公車未直接撞擊許維承所騎之機車,惟此係被告所駕之公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許維承所騎之機車緊急煞車,許維承並因此緊急煞車使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前之所見,惟本件係因被告未採取必要之煞停之安全措施及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閃避不當,使許維承所騎之機車緊急煞車,許維承並因此緊急煞車使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其與李柏威及其所騎乘機車往前滑行約七點五公尺後,撞及已停於八德路西往東最內側車道之乙○○所駕駛公車前車頭,李柏威經送醫急救後沿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因氣血胸併腹腔出血、胸腹部外傷不治死亡等,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揭所駕駛之公車左前保險桿撞痕內凹,許維承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後擠內凹、前車頭龍頭全毀、右側手剎車斷掉、左側車身倒地刮痕等,有其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揭所駕駛之公車之前車頭有與許維承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之機車相撞,且依被害人李柏威所受之傷勢係右側氣血胸合併大量出血、左側氣胸、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頭部外傷,及其經理學檢查發現有側胸壁瘀血、壓痛並有皮下氣腫、腹部壓痛、後腦頭皮撕裂傷等,亦有台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安醫院九十五年度六月二十六日(95)醫發字第282號函在卷可憑,從被害人李柏威所受之傷勢觀之,足見李柏威於前揭機車人車倒地滑行與被告前揭所駕駛之公車之前車頭相撞時,人亦撞及公車等,被害人李柏威始會有右側氣血胸合併大量出血、左側氣胸、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頭部外傷,及其經理學檢查發現有側胸壁瘀血、壓痛並有皮下氣腫、腹部壓痛、後腦頭皮撕裂傷等情形,且與被告前揭於警訊時所述之該重機車距離我車約二十公尺前,也欲閃避我車而向左倒地,該重機車駕駛及附載之人也跟著倒地,並於地面上隨著機車滑行約二十公尺左右,碰撞我車右前車頭部位,兩人也倒於我車頭前,當時我下車照顧他們,...附載人李柏威仍清醒,外觀看來只有手腳挫傷,並稱其胸部疼痛等相合,是證人江裴倫、魏吟清、馬梅琳等稱公車未直接撞擊許維承所騎之機車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即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依當時之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駛入來車道內,適有許維承亦疏未注意依規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將其所騎乘機車逆向駛入乙○○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道內,嗣許維承作閃避動作將其所騎乘機車駛回順向之八德路西往東方向最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後,見乙○○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乃緊急煞車,許維承並因此緊急煞車使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其與李柏威及其所騎乘機車往前滑行約七點五公尺後,撞及已停於八德路西往東最內側車道之乙○○所駕駛公車前車頭,李柏威經送醫急救後沿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因氣血胸併腹腔出血、胸腹部外傷不治死亡等,足見被告當時未採取必要之煞停之安全措施及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閃避不當而造成本件之車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檢察官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往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原審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該局分亦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閃避不當及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鑑審字第09530232900號函及該委員會及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四頁及原審卷參照),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繪制之本件現場圖之記載,許維承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起於八德路西向東內側車道北距分向線為二點七公尺處,終點則北距分向線為二點五公尺處,此刮地痕甚為平直,而肇事路段八德路西往東方向最內側車道其車道寬為三點一公尺,則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許維承本係逆向行駛於八德路東往西方向之最內側車道,迨其見前方有被告乙○○所駕駛之公共汽車,其為免與公車發生對撞,乃將機車騎回西往東方向之最內側禁行機車道,而於煞車後整部機車因失控滑倒向前滑行而肇事,如許維承係其所稱沒有逆向行駛,且係一直在八德路西往東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其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應該是起於中間車道方符事理,再怎樣其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都不會起於最內側之禁行機車道,而定係許維承逆向行駛後,為閃避被告乙○○所駕駛之公車,而將其所騎乘機車騎回其原本行向之八德路西往東方向之最內側車道,其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方係平直起於最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是許維承如將其所騎乘機車駛回其原先行向之中間車道或外側車道,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許維承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竟先逆向行駛至被告乙○○所駕駛公車之車道,繼而發現如繼續往前行駛將會與被告乙○○所駕駛汽車發生互撞,而再將其所騎乘機車駛回其原先行駛之方向,且未採取如前述必要之安全閃避措施即將其所騎乘機車駛回其原先行向之中間車道或外側車道,而將其所騎乘機車騎回八德路西往東方向最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後緊急煞車,並因此緊急煞車而使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此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該局分認許維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及閃避失控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及該局所出具之前述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許維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許維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再許維承稱其當時之時速為三十公里(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一號卷第七頁背面),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七點五公尺,以摩擦係數零點五換算時速約三十點八公里,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3061300號函在卷可稽,是許維承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其當時時速約二十公里(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自無可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稱許維承之時速有八十至九十公里(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一號卷第二十頁背面),亦無可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害人李柏威確實因本件事故致氣血胸併腹腔出血、胸腹部外傷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李柏威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劉士湧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劉士湧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現場處理警員劉士湧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供述明確,是被告乙○○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自首時,刑法第62條規定為必減,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規定為得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88年10月1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0月18日北檢聰寒八十八偵一一五二二字第7407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第一頁)。本件引用之警詢資料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於四十公尺前發現許維承騎乘機車後載李柏威逆向駛入其車道內,如何其在原所行駛車道可以採取必要之煞停之安全措施,不用駛入來車道內閃避等,未載明其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係因許維承逆向行駛,被告為閃避許維承,避免造成許維承等人之傷害,方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其雖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乃許維承逆向行駛,衡量原審對許維承之量刑情形,及被告閃避失當,究屬不幸之次因,與被告智識程度、品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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