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27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複代理人 劉倫仕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婚後意見不合,感情破裂,被告根本無誠意照顧原告老年生活,致二年多爭吵不休,協議離婚不成。原告有高血壓、年高79歲,已飽受被告精神虐待日夜痛苦,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㈡被告於91年9月30日、10月22日、11月8日三封寫給原告的情書,是被告花8千元人民幣(折合台幣32,000餘元)請人代寫的情書,被告有初中水準,請人代寫情書是嚴重刻意欺騙原告感情,使原告快速與被告在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此有假情書影本公證據結婚影本可證。㈢原告未即深慮因被告稱婚後要有自己的新天地而於91年11月5日、11月25日先後匯寄美金1萬
6千元給被告(合人民幣128,000餘元),此亦有美金匯單影本為證,又原告花人民幣12萬(合台幣48萬餘元)在岳陽市中心買的第三樓(三房一廳)新居,竟遭以被告名義買下,房契字據亦不肯拿給原告看。甚至原告至大陸地區被告租屋處,除了被褥全新外,一無空調,二無洗澡間、廚房,廁所是破損的,經被告告知係租賃在其三姊住處鄰居,被告天天帶原告去她三姐家吃飯、洗澡,原告成了流浪漢,天冷住三天原告就感冒了,忍氣丟錢與被告同居一個月(原訂同居六個月再返台)即92年1月3日就抱病返台回高雄家了。㈣原告返高雄市家後,氣憤難消,很久不與被告通話,數月後原告才寫信給被告稱:你無誠意不道德的婚事無效,岳陽市買的房屋我也不要了,歸你所有,我死在台灣也不會作返鄉夢了!但你我儘快辦妥離婚。你我同居一個月你淨賺人民幣16萬元以上,我沒虧待你,你該儘速與我辦妥離婚等詞,但因兩地分隔,離婚無法辦妥,92年8月4日原告在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授權書,授權家住前鎮區鎮賢待17號劉太太- 趙桂英 女士(岳陽市人)請以返岳陽市之便,代原告與乙○○女士辦妥離婚,誰知被告不僅不理睬,此有授權書影本可證。㈤被告存心拖,是待原告死后可持結婚證去台灣領取撫䘏金與分遺產。原告不得已只好同意被告至高雄市原告家,被告來臺翌日上午就急著要去媒人 張金連 先生家,原告只好陪同去,沒想到在媒人家談的是去某汽車旅館當服務生,月薪26,000元,原告堅持不同意。返家后被告就一直拉長臉,滿腹怨言,視原告如仇人,且說來原告家度日如年,菜飯不好吃,晚上失眠,拒絕與原告行房做愛,沒有一點夫妻情分。被告來原告家第5天起,兩造就分房,某日大爭吵,被告大聲稱:我花掉你80萬,你還要給我80萬等語,致原告血壓急遽升高,到國軍高雄總醫打點滴急診方保全老命,急診時被告置之不理,全由原告大兒子在醫院照顧,夫妻不如陌生路人。儘管如此,春節前後原告深感被告是女兒身,孤零來台灣,遂好言勸慰且拿新台幣20,000元給被告買新衣過年,大年夜給被告壓歲錢4,000元,然被告把錢交還原告,要原告寄給被告二姐夫 余伯鈞 轉交給被告讀大學的兒子 盛勤 繳學費生活費,原告如數補足,足證原告一向都不虧待被告,此有急診藥袋、匯款接濟被告兒子匯單影本可證。㈥被告來臺後,堅持去汽車旅館工作,但原告家境良好,根本不需要被告外出工作,做好家事最重要,被告外出工作是貪錢為大陸家使然,原告最後不堅持反對,被告自此才改變苦瓜臉,每天9時起床吃原告買的早點,每天燒菜做午餐,午餐后或下午2、3時著裝少女型長髮披肩、穿高跟鞋肩掛手提包外出,晚間10時前後或11時后方回家,原告不敢說半句話,因為被告是目中無丈夫,也把丈夫當癡呆老人看,且害怕一語引發血壓遽升猝死,但內心不禁感傷不已,整夜難安、精神受虐快要崩潰只好夜深默默起床服「ADALAT」降壓特效藥保命,原告如此自制忍讓,才與被告在原告家相處平安過了數月,此亦有ADALAT降壓特效藥袋影本、協議離婚未成影本在卷可證。㈦從鈞院得知寄被告開庭文件早退回,原告方知「親屬關係公證書」地址不實。四年來原告 方悟 被告是來路不明婦,同時原告已登報脫離夫妻關係,依習慣法理被告是不可住原告家,但被告請二警員見證強行住我家,原告氣憤紙書阻遏共匪入侵清算門爭,要斬牛鬼蛇神等氣話,是行使正當防衛權,也化解兩岸人演悲劇,利己利人,理應無錯。㈧被告有親人姑爺 狄瑞麟 老先生,家境優良,住鳳山市○○○街○○巷○號,待被告如家人,距原告家車行五分鐘即到,近在呎尺,竟謊稱被逼出家門,流落異鄉辛酸,足證被告為人事事有騙人惡習。㈨被告在岳陽市有家,假結婚真謀錢財,鐵證如山:原告獲悉被告在岳陽市家有婆婆、先生、獨子三人,獨子名盛勤,大學剛畢業。2005.1.27至3.1在被告指示下曾匯美金1,200元接濟盛勤讀大學用。四年來被告沒一天真心照顧原告老年生活,但損失錢財(三房一廳房屋)前後逾百萬新台幣。即四年來,被告一家人吃、喝、穿、住、用等都是原告的錢,假結婚真謀錢財鐵證如山。㈩被告原形畢露,有恃無恐,無法無天嚴重威脅原告身家安全:6月28日被告隨媒人再度來台,首是由媒人帶被告到證人 范益軒 詢問為何替原告作偽證,適范先生外出由夫人接待問罪告罷。二是媒人張金連電話致范先生,請轉知原告再拿14萬新台幣,離婚可了斷。原告得知,深感媒介不當婚事,損失受害夠大而拒絕。三是被告進一步破壞原告多年用的單車,雖無人證,但誰破壞人人心知。四是被告多次由不明男人護送,趁夜間巷道無行人,到原告家敲門,聲稱入房內拿衣物(實是騷擾),原告應允拿衣物可以,但請近在呎尺的姑爺一道來取走為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書請管區警員 陳正毅 先生幫忙轉知被告來拿走衣被共三袋,不可常來騷擾高血壓80歲老人,被告也不理睬。於8月23日2時半,被告突現家門,要強行入住原告家,二人口出惡言,被告強喊你打、打、打呀!你殺、殺、殺呀!原告明知是毒計,逼原告高血壓猝死,但忍耐不住,退了幾步,順手拿巷內掃把打了被告屁股後,身感不適,轉身借鄰居電話,請派出所快來處理大陸潑婦逼人,警車趕到載走被告,但原告頭暈已站立不穩,勉力到巷口大路叫計程車第二次去醫院急診保命。被告應歸還房屋半數款額暨精神損害賠償:被告在抗辯中承認16,000美金是買房屋的錢,但房屋買在何處、路街門牌號?字據(房契)為何不肯給原告看?連媒人也緘默不語。原告不能如癡呆損失這筆錢,如以夫妻二人名字買下,被告應歸還原告半數款額,即美金8,000元。再原告早在2002年(91)年12月18日公證婚后,即體會被告無結婚誠意,抱病命返台、寫信、電話,又請合法授權人趙桂英女士代辦婚等,被告概不理拒離婚。今被告兩度來台,強捍爭吵逼原告兩次入鬼門關(急診保命),精神嚴重受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人民幣
5萬元等語,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就情書一事,因被告個人程度不好,請人代寫但是卻屬真心。㈡就匯美金USD16,000至被告帳戶一事承認,但是係原告主動要求匯過來,是為要買房子。㈢就是否有外出工作:先有去早餐店,作20天後因原告生病而離職。被告並未去汽車旅館工作,第三人張金連雖有提過此事,但汽車旅館實尚未開幕,況且張金連係提議被告擔任打掃婦並非從事不法工作。被告現無任何工作,若原告仍主張,則原告指明是何汽車旅館、地址何處?㈣就不履行同居義務一事:
因被告身體不適,僅約能半個月與原告行房一次,然原告仍不顧被告意願,強行觸摸被告下體進而導致發炎。㈤就分房一事係因原告作惡夢,自稱夢中啟示應自2樓臥室搬出,與被告無關。㈥就被告返大陸後即不返台灣,被告自94年8月返大陸探視家人後10月份即欲回台,惟遭原告拒絕。㈦95年
6月26日晚上10點左右,被告自大陸來台小港機場,11點多到家沒人開門,只好去住友人張金連家。6月27日下午在友人陪同下返家,但原告去大陸不在家,所以無法進門,到了當晚6、7點,看到原告二兒子,伊仍不開門,被告去瑞隆派出所報到,但管區警員不在。6月28日,後來原告大兒子開門,被告才得以進家門,住了二個晚上,但7月2日因原告要回來,被告因擔心原告看到被告不高興,將導致高血壓,被告才又去住友人張金連家。㈧原告親筆寫信恐嚇被告:「我本來想把你殺掉多刀把你殺死再去自首。」㈨95年7月
3日於管區警察陪同下返家,原告又要拿刀要殺被告,被告不敢進去,原告仍稱要告離婚。㈩綜上,原告所提離婚事由,全非事實,且無端拒絕被告返家,任意惡言相向,甚至恐嚇動手,可見原告主張離婚實係因另結新歡,欲始亂終棄,此有湖南湘潭 蕭冬志 氏所寫情書一份為證,其中言必稱「最親最愛的老公您好」等語,並非係被告真有何不當之行為,而原告咨意將被告逼出家門,使被告獨自流落異鄉,無處可去至為辛酸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2002)長證字第1921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2059號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8、19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㈡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五、經查:㈠據證人趙桂英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有來臺灣,被告與朋友去伊家2次,但兩造沒有一起去過伊家,兩造的關係,在伊印象中,似乎相處的不是很好,伊聽過原告說兩造分房睡,93年間原告有找伊找人代辦離婚,伊有去找被告,被告表示是醜事,不願離婚,至於原告說被告騙他的事,伊並沒有多說,後來兩造還有談一次離婚的事,被告表示再等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㈡證人即原告鄰居范益軒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時伊並沒有參加,但伊知道被告來台的事情,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幾天,就到汽車旅館工作,原告因為此事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至此以後,被告就常常不回家。縱使被告在家,兩造也是分房睡,一個住二樓,一個住三樓。被告返回大陸時,還要向原告拿錢。被告回到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了。原告有朋友回到大陸去找,也找不到人,也沒有任何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㈢證人即原告之子 李漢唐 到庭證稱:伊忘記兩造何時結婚。至於兩造相處情形,在被告來台沒有多久,伊父親就一個人睡三樓、被告睡二樓。至於為何分房,伊也不太清楚。被告來台之前,就有準備一個房間,打算給兩造同住用。伊有聽過兩造在吵架,但內容我並不清楚,只知道兩造吵架吵的很大聲,原因伊也不清楚。兩造爭吵頻率很高。而且因為伊平常在上班,父親的事情,伊不太方便過問。兩造爭執過程中,伊並沒有看到有人拿棍棒的情形。就伊印象中,被告有出去玩就不回來過夜情形,次數不只一次,但詳細次數不記得。伊有聽父親說過,被告在臺灣有工作,原來是在麵店,後來到汽車旅館工作。伊父親常常為了這件事在生氣,伊常常在深夜送父親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㈣證人即兩造結婚介紹人張金連到庭證稱:伊是介紹被告和伊太太去打掃清潔,不是介紹被告去從事色情交易,伊是在公保中心看病時,認識原告,而被告與伊太太是同鄉同學,所以伊介紹被告寫信給原告後,伊就沒有接觸。因為原告與被告並沒有性關係,所以原告認為他與被告沒有同房,兩造感情有時好,有時不好,不好的時候,原告就會把被告趕出門,又因為被告在臺灣沒有親人,所以就會到伊家住,去年被告來臺灣這段時間,被告在伊家住了兩天,之後,伊就送被告回原告家,原告也有來接。當時原告就向伊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並表示要給被告15萬元,原告說他還差5萬元,要向我借5萬元,但後來原告又不離婚,所以也就沒有向伊借五萬元。原告是說他性慾無法解決,被告又不溫柔,又常和他吵架所以要與被告離婚,原告以此理由向伊抱怨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㈤承上,兩造於被告來台相處期間確常發生爭吵,此肇因於兩造婚前認識尚淺即予婚嫁,感情基礎薄弱所致,然不論兩造係依證人范益軒證述係因被告至汽車旅館工作而爭吵,或係依證人張金連證述係因兩造性關係缺乏所致,兩造未經理性溝通而發生爭吵所致系爭婚姻發生破綻,係可歸責兩造,然以原告前揭一、㈢㈣陳述前至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僅一個月,即因被告租屋處設備不佳而生病,遂不顧原訂共同生活之6個月期間未屆即氣憤返台之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在大陸沒有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來台後還是偶而有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觀之,原告自與被告在大陸共同生活不順遂而返台後即生離異之心,且多次要求與被告協議離婚不成,又有被告提出訴外人蕭冬志與原告之親暱稱呼之書信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足見原告現已另有親密友人,是原告心存離異與被告相處,自難持平予以包容,是兩造因時常爭吵所致系爭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程度應以原告為重,且兩造現分居之原因,據原告前揭一㈦陳述,係原告自認已登報脫離夫妻關係而拒絕被告進入所致,是兩造因分居所致系爭婚姻關係生有破綻,亦係可歸責原告,參以前揭說明,原告均不得執以請求離婚。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請人代寫情書,固經被告坦承,然情書係兩人感情發展之媒介,且足以表達情意即可,不須本人親寫,且需經兩人相處始確認感情是否真摯,以原告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尚難以被告請人代寫情書而無法辨認被告是否虛情假意,是原告既與被告相處後決定結婚,現以此為離婚理由,顯係託詞,並無理由。㈦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屢予騷擾且破壞騎單車等情,除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破壞單車外,被告係經合法程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原告來臺期間之住址係原告「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所,此有被告入境許可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可稽,是被告依法進住原告住所係屬有據,原告前揭一㈦陳述因已登報脫離夫妻關係,依習慣法理被告是不可住原告家,但被告請二警員見證強行住原告家,原告氣憤紙書阻遏共匪入侵清算門爭,要斬牛鬼蛇神等氣話,是行使正當防衛權云云,並不足採。被告經原告拒絕無法進入原告住所而與友人前往原告住所取走衣物之行為,亦難認係騷擾行為,且原告前給付被告之金錢,以原告之前陳述可知,均係原告自願給付,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施以詐術所致。㈧綜合以上,本件系爭婚姻所生破綻之責任,係原告應負責任較重,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