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26號上訴人 鼎漢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兒童交通博物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文健 律師複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被上訴人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 楊偉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1日簽訂「台北市交通博物館-明日館整建工程暨維護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89年10月10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由被上訴人負責台北市交通博物館內,明日資訊館(下稱明日館)整建暨嗣後管理維護工作。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先行交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2紙(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與編號2之支票,簡稱編號1、編號2支票)予上訴人,其中編號2支票係作為週轉金用,以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兌現日,而編號1支票則為擔保明日館整建工程應於交通博物館開幕前如期完工,故未記載發票日,並約定若被上訴人違約致交通博物館遲延開幕時,以該開幕日為兌現日,擔保之範圍並不及於後續之維護管理。被上訴人依約於90年5月前將明日館整建完成,並配合交通博物館於90年5月13日開幕,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即編號2支票已兌現50萬元部分,及編號1支票。惟上訴人僅於90年底另行開立50萬元支票1紙,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中50萬元部分,卻拒不返還編號1所示支票。原審同案被告乙○○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編號1所示支票不得兌現,卻將該票交予訴外人 康陳銘 ,致該支票之發票日遭人填載93年3月31日,並在93年4月2日兌現入帳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原審同案被告乙○○就編號1所示支票之兌現,係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乙○○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即明日館之整建工程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編號1支票。詎上訴人竟違約兌領,致無法返還編號1支票,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同時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獲之不當得利。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兌現編號1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與債務不履行無關。被上訴人未依約於40日內提出規劃書及預算書;未議定總工程費用;系爭工程亦未經過驗收程序,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具備返還履約保證金要件,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先位之訴未經上訴,本院僅就備位之訴部分審究之。
四、經查,兩造於89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明日館整建暨嗣後管理維護工作。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先行交付編號1、編號2支票之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其中編號2支票經上訴人兌現後,另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0年12月31日、號碼QG515833、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編號1支票予上訴人時,發票日、受款人均為空白,事後經填載發票日93年3月31日,受款人上訴人,並由訴外人康陳銘以上訴人帳戶提示兌領,另兒童交通博物館已於90年5月13日開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市兒童交通博物館明日館整建工程暨維護管理合約書、200萬元支票、兌現後支票及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23、36、
179、244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明日館之整建工程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竟兌領編號1支票,致無法返還該支票,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如『整建工程』完成,且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則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無息返還此『履約保證金』‧‧‧」,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原審院卷第11頁)。證人即第二任交通博物館館長(任職期間自89年10月至90年9月2日止) 吳善九 於原審證稱:「‧‧‧(問:有無參與本件契約?)有參與,契約是我與被上訴人 王總 及田律師共同研擬的。(問:依照合約第4條所稱整建完成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是指還票或現金?)50萬指現金,200萬指該紙支票‧‧‧」等語,有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明日館之整建工程如已完成,被上訴人又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應返還該200萬元支票。
六、查系爭契約之全名為「台北市交通博物館-明日館整建工程暨維護管理合約書」,故其內容包括明日館之「整建工程」與「維護管理」二事。「整建工程」係指軟、硬體設備之整建工程;「維護管理」則指已完成工程之維護及營運管理而言。系爭明日館之軟、硬體設備業已完工,系爭明日館並已開始營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頁)。至於系爭明日館是否完成並經驗收?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吳國璋 於另案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1705
號事件證稱:「(問:知否被上訴人有無承接明日館工程?你有無參與會?)自90年2月前往明日館工作,開館日期是在90年5月的母親節,我到職時已經在做那些裝潢的工程,那時候的館長、副館長先後都有在館內做巡察,然後說工程工有哪些需要作改進,我們也有根據他們的意見改進,開館日時,馬市長也有到館內做視察,當時我有陪同,正式開館時,館長、副館長也有再做視察,都沒有再說那裡須要再做改進,所以我們認為那時候已經完成驗收了‧‧‧」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4頁)。
㈡證人吳善九於原審93年訴字第1705號事件證稱:「‧‧‧後
來被上訴人有將明日館整修完成,也有一個驗收程序,當時我與副館長 林幸加 都有去驗收,驗收也有完成‧‧‧」;「當時確實有辦理驗收,如果沒有驗收完成,後續不可能開館...」,有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9頁、123頁)。
㈢證人即交通博物館副館長(期間自89年4月4日至90年7月)
林幸加於另案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1705號事件雖證稱:「伊不同意驗收、被上訴人未提出規劃書及預算書、亦未議定總工程費用」等語,但證人林幸加亦證稱:「並未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工程瑕疵,且因為開館預定日期在即,所以仍舊開館」;「(問:擔任副館長期間,兒童交通博物館有無發公文,通知被上訴人工程有瑕疵,請被上訴人來改善?)我印象中沒有」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㈣證人即第一任交通博物館館長 洪鈞澤 (原名 洪軍 爝)於原審
證稱:「‧‧‧簽約時我是鼎漢館長和負責人,主要由吳善九負責簽約的事情,合約我有看到,且同意。有關履約保證金的部分是依照合約處理‧‧‧,(問:當時被上訴人有無違約?)吳善九與林幸加在驗收上有爭議,林幸加對被上訴人提出整建規劃書內容有意見,當時館方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的規劃書繼續施作並沒有採納林幸加的意見,林幸加認為施作與規劃內容不同,副館長不肯簽字,就沒有驗收。(問:公司到底有無驗收?)為了如期開幕,所以先將爭議放在一邊,就我看爭議是不大,我們沒有驗收,也沒有將驗收單報給市府。(問:爭議內容?如何處理?)是有關明日館展覽部分有爭議。開館後我就離職了,但吳善九和林幸加間仍有爭議,我在九月間請2人暫離原職,改派他人。據我瞭解,被上訴人仍有據續改善。(問:館方同意被上訴人所提的規劃書所指何人?)指我與吳善九,我當時是分館的負責人。(問:爭議部分,上訴人有無要求或發函被上訴人改善?)我記憶中有會議紀錄,是兩造共同開會的會議紀錄,應該是林副館長保存,驗收是過程,需要有共同的會勘及會議。(問:如真有爭議,為何50萬履約保證金在90年12月31日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先做完規劃部分所以先返還,要待『工程完工』後才會返還200萬的部分。(問:充分授權吳善九,而吳善九已明白表示明日館驗收完成,後來吳善九離職後,有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有無發函我不記得了,但兩造在吳善九離職後有開協調會請被上訴人繼續改善。當時我還是分公司的負責人‧‧‧(問:200萬支票是否可提示?有無交代不能提示兌現?)我沒有想到要提示兌現,也沒有交代不能提示兌現,因為兩造沒有作成違約的決定,就我立場,被上訴人能夠繼續改善,才是我們的目的。(問:何情況下才認定違約?)工程未驗收我希望先求改善,而非處罰。被上訴人也一直協助改善。(問:協助改善,是指營運還是整建部分?)整建部分跟營運都有,且透過營運來驗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整建部分改善是合理的‧‧‧」等語,有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㈤綜上,兩造依預定計畫開館;上訴人事後並未向被上訴人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甚至另行簽發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返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參以上訴人亦未舉證瑕疵項目等情以觀,應認系爭明日館之軟、硬體設備業已完工,正式驗收業已完成。
七、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並未於合約書簽定40日內提出詳細且包含交通安全教育內容之規劃書暨預算說明;上訴人亦未同意明日資訊館之規劃書;㈡總工程費用未經兩造議定;㈢恐龍大展及5D展期間,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提出新企劃方案,被上訴人無法提出;㈣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以「台北市交通博物館」為主辦單位對外發文;㈤91年11月間,被上訴人未經兩造協議,自行進入系爭明日資訊館施作,故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云云。惟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合約書
簽定40日內,向甲方(即上訴人)提出詳細且包含交通安全教育內容之規劃暨預算說明,並於甲方同意明日資訊館之規劃書及經甲乙雙方議定總工程費用後,由乙方進行軟硬體之整建工程,此總工程費用,於甲方分期驗收完成後,按雙方約定方式支付予乙方」,有系爭契約可按。
㈡證人吳善九於原審證稱:「(問:履約保證金約定為何?)
‧‧‧有關履約保證金的目的,是要保證被上訴人能配合上訴人的預定開館日期,來重新開幕。因交博館除明日館外.還有其他館別部分,必須配合其他廠商來共同整理,開館日期無法由兩造自行決定,支票是要保證被上訴人能夠在全館計畫開館時間前完工,所以空白(支票之兌現日及受款人空白)」、「本約的目的在於整建如期完工配合開幕,而經營管理不在履約保證的範圍之內...」,有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32頁、236頁),並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200萬元支票之兌現日期為交博館全館盛大開幕日。如整建工程完成,且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則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無息返還此履約保證金‧‧‧」,有系爭契約可按,系爭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支票僅就明日館之整建工程如期於交博館開幕前完成為擔保,並不及於「維護管理」部分。上訴人不得以整建工程以外之事由,拒絕返還系爭200萬元支票。
㈢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規劃書等相關資料,有明日資訊館內部企
劃案等可證(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96頁),證人吳善九於原審93年訴字第1705號事件證稱:「(問:被上訴人有無提出規劃書及計劃書等?)有」;「(問:企劃書是否於你擔任館長的任內提出,你看過後有無告訴被上訴人,企劃書有瑕疵,你不接受?)我沒有,我是接受這份企劃書,當時上訴人的董事長洪軍爝也接受」,有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整建當時,上訴人對於規劃書內容並無意見,整建完成並開幕展出多年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始抗辯:上訴人未同意規劃書,被上訴人所提文件欠缺「交通安全教育之內容」及未含「預算說明」云云,縱令屬實,前開文件顯非重要,否則上訴人當時為何無意見,且進行開幕展出事宜?前開事項於展出多年後補正亦無實益,上訴人以該不重要事由,拒絕返還200萬元之支票,違背誠信原則。
㈣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兩造已議定總工程費用,但除非係可
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議定總工程費用,否則不得遽指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動工整建明日館,並完成明日館之整建,該後階段之履約行為業已完成,前階段之議定總工程費用,縱令未達成合意,已有客觀標準可循,而不具重要性。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未達成總工程費用之合意,其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㈤明日館90年5月開幕展示後,期間尚舉辦過恐龍大展及3D展
,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之合作契約內容,僅約定第1次的開館整建工程,被上訴人需於簽訂合約之後40日內,提出規劃及預算說明書予上訴人同意後,始動工整建明日館。對於第1次開館展示後,長達7年的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是否均需順應上訴人要求,每次均提出企劃書、改善計劃,或重新花費整修費用等,並無明文約定,有系爭契約可按。兩造之契約係以被上訴人負責整建費用,並提供支援人力,而由上訴人提供場地,支付水電、清潔、保全及人員費用,並由展出之營收中拆帳而分享合作成果,如有虧損則各自負擔。以被上訴人之立場言,其需考量整建所投入之成本費用,在長達6、7年之期間,如必需無條件應上訴人之要求提出改善企劃,甚至再投入重新整修之成本,以創造利潤,而上訴人僅提供場地、支付水電等費用後,即可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改善經營企劃,甚至投入整修費用,勢必使被上訴人處於不利之地位,有違公平、誠信原則。故90年5月第1次整建完成順利開館展示後,如須重新提出經營企劃案或整修,均須兩造協議,否則被上訴人無義務配合。上訴人抗辯:恐龍大展及5D展期間,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提出新企劃方案,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而有違約情事云云,並不足取。
㈥被上訴人雖以「台北市交通博物館」為主辦單位對外發文,
經再上訴人提出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之公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7頁)。惟系爭契約係有關「明日館整建工程暨維護管理」之契約;上訴人本身亦非「台北市交通博物館」,被上訴人縱以「台北市交通博物館」為主辦單位對外發文,亦與系爭契約無關,並非履約保證金(支票)擔保範圍。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法律責任,亦屬其他問題,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
㈦上訴人抗辯:91年11月間,被上訴人未經兩造協議,自行進
入系爭明日館施作云云。惟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91年11月間施作何項工程?及違反何約定?況系爭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支票僅就明日館之整建工程如期於交博館開幕前完成為擔保,至於明日館後續之維護管理並非履約保證金(支票)擔保範圍,已如前述。交通博物館於90年5月13日開幕,為兩造所不爭,91年11月間之事,不在擔保範圍之內,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拒絕返還保證支票。
㈧證人吳善九另證稱:「‧‧‧(問:何時可填載空白發票日
?)如果被上訴人在全館預計開館日後才完工後才可以填載。本件被上訴人沒有延誤。簽約時預計開幕日為90年1月15日,後來因為其他因素,未如期開館,延至90年5月13日開幕,與被上訴人施工無關,被上訴人已如期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依此情形,上訴人無權填載空白支票到期日,且50萬元兌現部分也已返還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有無其他違約情況?)在我記憶中沒有。(問:當時為何未還支票?)應該是財務人員忘記了。之後如何兌現我不清楚,我在90年9月就離開了‧‧‧(問:2張履約支票的目的有何不同?)整建工程浩大,在整理過程中,館方希望找有專業管理及財力的人來合作,50萬是在資金有壓力情形下,希望被上訴人配合調度用。250萬是違約的擔保,其中200萬元必須違約才可兌現‧‧‧(問:依你所言200萬支票有違約才能兌現,有無違約如果有爭議,該支票可否兌現?)據我所知本件工程沒有違約,雙方也沒有爭議。但是如果雙方對是否違約有爭議,上訴人還是可以填載日期並提示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4頁)。
㈨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其抗辯自不足取。
八、系爭整建工程既已完成,且被上訴人亦無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編號1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系爭支票遭訴外人康陳銘以上訴人帳戶提示兌領,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既得勝訴判決,民法第179條部分,即毋庸審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