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 陳玉蓮 ,於民國92年7月23日更名)於民國94年4月26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43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楊梅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延平路、環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變換為黃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闖越黃燈強行通過,適有亦未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乙○○(已判處罪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536號重型機車,沿環南路由新屋往內壢(起訴書誤載為往新屋)方向行駛,在該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超過50公里速度闖越紅燈行駛至該處,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乙○○騎乘機車前輪、車頭部位撞擊丙○○所駕駛搭載其女兒甲○○、友人丁○○(未受傷)之小客車左側後車門靠近左前車門附近,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鎖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鎖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兩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胸管置入及肝裂傷等傷害。而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8439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甲○○則因此亦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詎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乙○○受傷,非但未下車處理善後救護,反而駕車加速逃逸,經民眾報警後,適於同日凌晨1時許, 彭增輝 駕駛營業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康樂路口,發現丙○○所駕駛小客車,乃協同據報循線趕至丙○○停車現場員警,查獲丙○○。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乙○○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之行車方向係綠燈直行,係乙○○騎乘機車闖紅燈才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且前曾因遭假車禍真搶劫,以為此次車禍為同一情形,害怕遭搶劫故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並非故意逃離現場,而伊後來想再回現場查看時,就遭警察查獲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情,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致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兩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胸管置入及肝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車禍事故後駕車經過現場及發現肇事小客車之彭增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到了平鎮市○○路與延平路口時看到什麼事?)‧‧‧看到機車與人躺在十字路口,但是沒有看到汽車。」、「我開車到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前的龍岡路口時,遇到紅燈停車,剛好看到一部車子由龍岡路左轉延平路,直接停在自來水公司旁邊,我看到車子駕駛座的車門凹陷,車門的玻璃也破碎,大燈熄掉,但都沒有人下車,我就懷疑這部車是否就是剛剛發生車禍的車子,接著有一個人騎著機車靠近我,問我說你是否在看那部車,我說是,他接著說他就是追著那部車來的,還說那部車就是在延平路、環南路口發生車禍的車子,並拿著一張便條紙上面記著車號交給我,委託我去報案,剛好兩部警車來到龍岡路這一帶,我就跟警察報告這件事情,交給警察辦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7、7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行車方向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乙○○騎乘機車行駛方向為沿平鎮市○○路由新屋往內壢方向行駛)、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現場是號誌運作正常交岔路口內,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平鎮市○○路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至有燈光號誌之上揭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路口燈光號誌燈,已由綠燈變換為黃燈,仍貿然闖越黃燈強行通過,致適有亦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及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536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致機車前輪、車頭部位撞擊,被告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門靠近左前車門附近,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乙○○本件車禍時,騎乘機車闖紅燈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亦有過失(詳後述),惟此僅屬告訴人乙○○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丙○○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丙○○雖另辯稱:伊肇事當時因思及前曾因遭假車禍真搶劫,以為此次車禍為同一情形,因害怕遭搶劫故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並非故意逃離現場,而伊後來想再回現場查看時,就遭警察查獲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證人彭增輝駕駛計程車經過該路口,只看到乙○○及機車倒在路口,並未見到被告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現場尚有1、2位民眾圍觀等情,已據證人彭增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另觀之,被告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重度凹陷,且左後車窗玻璃碎裂,顯見撞擊力道甚大,則被告丙○○顯知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可堪認定。而被告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停車查看並加速駕車逃離現場,約於2公里外之自來水廠附近,始為據報前來警察協同彭增輝查獲,除據證人彭增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已如前述外。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 陳國華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雖被告丙○○以怕假車禍真搶劫,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並非故意逃離現場等詞置辯,惟觀之,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撞擊後,機車前擋風板及前輪蓋均嚴重碎裂,且散落物四散於路口,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足見撞擊力道之大,且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先送壢新醫院急救,經發出病危通知,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足見告訴人乙○○受有嚴重傷勢。衡情,告訴人乙○○自不可能置己身健康、生命安全不顧,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被告丙○○此部分所稱顯悖於常情,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則被告丙○○於車禍後其未留下電話或個人資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照料告訴人乙○○,並詢問傷勢等情,逕行離去,被告丙○○有駕車致人受傷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四)另被告丙○○雖辯稱:是乙○○騎乘機車闖紅燈行駛,撞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丙○○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前50公尺,其行進延平路方向交通燈光號誌為綠燈,車上乘客丁○○因燈光號誌閃爍即將轉換,旋告知被告丙○○趕快行駛通過路口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1、53頁)。
而本件肇事地點即平鎮市○○路與延平路口之交通號誌,兩邊路口由黃燈轉變為紅燈秒數需3秒,兩邊路口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有兩秒鐘的時間為全紅時向,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下稱平鎮交通分隊)於94年11月22日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則其行駛速度為每秒13.89公尺,而被告自用小客車自乘客丁○○見本案交岔路口沿路方向閃爍綠燈時距離為50公尺,則被告丙○○之自用小客車至本件肇事地點路口約需3.6秒,而該路口燈光號誌,依平鎮交通分隊上述函文所稱號誌轉換秒差,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進至該路口時,延平路口燈光號誌應已轉換為黃燈,否則證人丁○○何須告知被告丙○○趕快行駛通過路口,被告丙○○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並未停車猶強行通過,堪以認定。再者,果如被告丙○○所稱其並無過失,為何未留於現場待警方來處理,以便事後向乙○○索賠,反於其自用小客車遭受重大毀損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理。足見被告丙○○所稱其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另證人丁○○雖證稱:丙○○沿平鎮市○○路行至該肇事路口時是綠燈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當無足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上車後即睡覺不知道發生車禍經過云云,則證人甲○○既不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其證詞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路口車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帶乙節,經原審囑警調閱,經證人陳國華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路口監視設備只有監看,並未錄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然雖無該交通事故路口監視錄影帶可供調閱,惟本件事證已明,雖無該監視錄影帶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並此敘明。綜上,被告丙○○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丙○○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並於車禍發生後未立即停車上前看護受傷之被害人乙○○,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非但使傷者蒙受身體傷害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惟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丙○○犯後猶否認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有期徒刑八月。又因過失傷害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否認過失傷害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