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
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林志明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晚上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1日晚上7時13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住所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另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6頁、第55頁反面)。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050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年6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報告序號:中山-2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尿液採樣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9至11頁、第18頁、第27至28頁、第30頁、第38頁)。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
三、程序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開決議可知倘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5年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惟該決議係針對5年內已再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
5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職業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
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上,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取其中1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法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7頁),其與另2個殘渣袋均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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