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 朱俊丞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
陳瓊蓉 被告 陳裕昌
陳建維 陳鍾春蘭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一一七七之七五地號土地,以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 林登字 第一七○一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權利人為陳建宏、陳裕昌、陳建維、陳鍾春蘭(債權額比例各四分之一)、債務人為 朱聰勝 、設定義務人為朱俊丞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朱聰勝前為擔保第三人之債務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第三人未能清償債務,朱聰勝為免日後遭債權人追償而拍賣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所有之系爭土地取償,遂商請訴外人 陳啟火 (即被告陳鍾春蘭之配偶、被告陳建宏、陳裕昌、陳建維之父,已歿)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字號:林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78年8月1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朱聰勝,均與陳啟火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第三人債務清償後,陳啟火本應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其驟於76年1月7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陳啟火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建宏、陳裕昌、陳建維、陳鍾春蘭等4人共同繼承,並於78年8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惟被告4人卻拒絕配合辦理塗銷,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形式上雖存在,然因陳啟火過世時,國稅局認定陳啟火對原告180萬元借款債權亦屬其遺產,因而向被告課徵315,745元之遺產稅,原告雖已交付20萬元予陳鍾春蘭作為繳納遺產稅之費用,然尚不足清償就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因而增加之遺產稅,此項差額及利息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父朱聰勝商請訴外人陳啟火
(已歿)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系爭抵押權,以免日後遭朱聰勝之債權人拍賣系爭土地取償,而原告、朱聰勝與陳啟火,及被告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陳啟火於76年1月7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陳啟火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建宏、陳裕昌、陳建維、陳鍾春蘭等4人共同繼承,並於78年8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朱聰勝商請陳啟火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系爭抵押權,以免日後遭其債權人拍賣系爭土地取償,而原告、朱聰勝與陳啟火,及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朱聰勝與陳啟火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難認存在。又被告因繼承陳啟火之遺產而成為系爭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對於塗銷系爭抵押權沒有意見,但原告同意要給付被告遺產稅差額及利息,而原告所給付之20萬元不足以繳納設定系爭抵押權所增加之遺產稅差額云云,並提出陳啟火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請求傳訊被告陳建宏之姑姑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3頁)。惟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朱聰勝與陳啟火間之事情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朱聰勝與陳啟火間曾約定需繳納設定系爭抵押權所增加之遺產稅差額後,再由被告辦理塗銷登記之情,是依前揭所述,被告本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再者,依財政部67年9月69日台財稅第36044號函意旨,抵押權就其擔保債權額課徵遺產稅時,應就其實際債權併其他財產課稅,不宜就抵押權登記金額課徵,是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就其實際債權額申報,而原告、朱聰勝與陳啟火間既均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建宏並稱相關遺產申報事宜均委由代書辦理(見本院卷第125頁),則既無抵押債權存在,被告亦無提出抵押債權金額之證明文件予代書及國稅局,則陳啟火之遺產是否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即會增加遺產稅額,已屬有疑。又證人朱聰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啟火過世後,伊與陳鍾春蘭商議由陳啟火之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陳鍾春蘭要求給付20萬元以支付遺產稅,伊已給付20萬元予陳鍾春蘭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至第186頁),被告對證人所述亦無意見,並自承朱聰勝已給付20萬元予被告陳鍾春蘭無訛,堪信朱聰勝證述屬實,且堪認其僅允諾予陳鍾春蘭20萬元作為陳啟火遺產稅費用之補貼而已,兩造間則無其他約定,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或朱聰勝同意給付扣除上開補貼款後之抵押權遺產稅差額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採憑,亦無從作為卸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論據。至於被告聲請傳訊陳建宏之姑姑,以證明朱聰勝同意給付被告遺產稅差額及利息部分,惟被告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陳明設定系爭抵押權所增加之遺產稅差額究為若干,而陳啟火之遺產共計10,592,772元,經國稅局課徵遺產稅315,
745元,有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
2頁至第223頁),則朱聰勝支付予被告陳鍾春蘭之20萬元,已超過陳啟火遺產稅額半數以上,實難認朱聰勝除給付前揭20萬款項外,尚有應允需再給付遺產稅差額之可能,則此項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設定登記,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