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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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丁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丁樹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丁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3、5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卷),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上訴駁回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5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5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3月+7月+3月=有期徒刑5年7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備註││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年│105年3月19│臺灣高等法│106年8月7日│最高法院10│106年10月26│編號1至編││1│防制條例││日│院高雄分院│(聲請意旨誤│6年度台上│日│號2曾定應││││││106年度上│載為106年10│字第3373號││執行有期徒││││││訴字第642│月26日,應予│││刑4年6月確││││││號│更正)│││定。│├─┼────┼──────┼─────┼─────┼──────┼─────┼──────┤│││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年│105年4月8│臺灣高等法│106年8月7日│最高法院10│106年10月26│││2│防制條例││日│院高雄分院│(聲請意旨誤│6年度台上│日│││││││106年度上│載為106年10│字第3373號││││││││訴字第642│月26日,應予│││││││││號│更正)││││├─┼────┼──────┼─────┼─────┼──────┼─────┼──────┼─────┤││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5年5月25│本院106年│106年12月20│本院106年│107年1月16日│││3│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46│日│度簡字第46││││││,以新臺幣10││21號││21號││││││00元折算1日│││││││├─┼────┼──────┼─────┼─────┼──────┼─────┼──────┼─────┤│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106年6月10│本院107年│107年7月12日│本院107年│107年8月3日││││防制條例││至11日間某│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時許(聲請│341號││341號│││││││意旨誤載為││││││││││106年6月10││││││││││日,應予更││││││││││正)││││││├─┼────┼──────┼─────┼─────┼──────┼─────┼──────┼─────┤│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6年6月12│本院107年│107年7月12日│本院107年│107年8月3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以新臺幣10││341號││341號││││││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