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58號原告 鄭如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8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6月7日8時1分19秒許,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二大隊),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逕行舉發,被告據此於105年8月15日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為上班尖峰時期,一路大塞車,採證影片一開始,即可發現檢舉人汽車以異常的高速接近本車,尖峰時期走走停停,檢舉人高速接近本車,卻只是一如一般塞車時的輕踩剎車,即能保持安全距離,無任何異常動作,顯見整個行車過程均在其規劃掌握內。警方認為違規事實為未保持安全車距,經由實況模擬,實際測量兩車距離,實證兩車並無安全距離不足等情事,檢舉車輛與其前車相距應超過三個車身以上,證明本車變換車道時,與原車道前後車輛並無安全車距不足之情事。正常行車紀錄器影片會同時具有影像及聲音,該影片只保留影像軌,已有不足與不公,影片起始時間為檢舉人篩除不利於自己之影片前段時間,警方憑藉遭去頭的短片與消音的默片,竟能直指兩車明顯距離過近,著實令人難以信服,本件原告認為被告在法令執行面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示:「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惟警方舉發此違規案件時,在違規事實欄,應配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填載。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二)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7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700號函覆略以:本案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認為行進中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鄰側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判斷,應係以旨揭車輛切進右側路肩時為判斷標準(105年6月7日8時1分19秒),旨揭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嚴重影響行車秩序,在右側路肩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若車輛急踩剎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能所緊急反應,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三)有關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有明訂: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本件依檢舉影像內容可知,原告採掠奪式之駕駛行為,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即進行變換車道,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又「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7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700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高速公路攝影畫面。外側車道及路肩均有多數車輛,且均為行進間,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車輛則行駛外側車道跨越路肩上,原告車輛於畫面不到1秒時顯示方向燈,並隨即於1秒時向右切入路肩,於2秒時原告車輛右後方與檢舉車輛左前車頭距離無法看見路面,於4秒時完全切入檢舉車輛前方,此時檢舉車輛與原告車輛間距離已可看見路面,但無法看見路邊白線,後原告車輛繼續行駛,始能看到路邊白線。」此有105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由前開舉發影片,可知原告確係於變換車道時依法以方向燈提示他車變換意圖,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1.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其立法用意乃係使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距離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原告插入車隊之行為是否屬「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因為此等處罰要件要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有依個案情具體認定之必要。觀諸上開檢舉光碟,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於畫面1秒時即向右切入,並於4秒時完全切入檢舉車輛前方,雖可知系爭車輛確有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後方車輛,惟系爭車輛於向右切入時,其車輛右後方與檢舉車輛左前車頭間距離並無法看見路面或車道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由是可知,系爭車輛於向右切入路肩時,與檢舉車輛之距離甚短,至多僅有約2-3公尺,復參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而高速公路行駛之汽車速度,正常情形下最少亦有時速60公里,依上開舉證光碟影片顯示,原告欲變換之車道前後車輛,即檢舉車輛之時速雖非高速,至少亦為10-20公里之間,非僅原告所稱之5公里以下,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前揭於安全距離之規定,目的在於保護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汽車駕駛人所行駛車道、變換後之車道上前後車輛駕駛人,在變換過程中有充分距離,以應對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故以變換車道時,汽車行駛之速度為測定安全距離之標準,而非以變換車道駕駛人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故該安全距離應係汽車駕駛人開始進行變換車道時起,即應保持該安全距離,而不是以最後變換車道後之距離或速度為準,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與檢舉車輛至少應保持約5-10公尺之距離,惟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間至多僅有約3公尺之距離,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原告105年11月15日陳報狀),是系爭車輛確於變換車道時未與檢舉車輛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無疑。再參以行駛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車輛在原告變換車道切入後,隨即踩煞車,此為原告所不爭,是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未與檢舉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應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係檢舉車輛以異常高速接近系爭車輛云云,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能於訴訟中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由上開光碟勘驗結果,亦未見檢舉車輛有何以異常高速接近系爭車輛之情事,反係檢舉車輛原與其前方車輛間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遭原告利用該安全距離之空間,任意驟然切入,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
3.原告雖又主張行車紀錄器影片只保留影像軌,檢舉人篩除不利於己之影片前段時間,警方憑藉遭去頭的短片與消音的默片,不足且不公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畫面連續,並無異狀,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且原告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乙節亦未爭執,自與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是否有聲音無絕對影響,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4.原告於欲變換車道時,固有顯示方向燈,惟其於檢舉車輛車道上車輛魚貫行駛中,罔顧與檢舉車輛間並無適當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之事實,仍任意驟然切換車道,致生安危之虞,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前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