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 濮寶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代理人 戴碧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劉建顯 相對人即債權人 楊淑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濮寶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04年5月29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年12月2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再於105年5月30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裁定不予免責,復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934,213元,顯然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179,674元(見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裁定第2頁所載),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以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上開餘額934,213元減去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數額179,674元,而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其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4,587元、華南銀行30,326元、國泰世華銀行106,785元、星展銀行42,805元、新光銀行39,816元、聯邦銀行24,507元、永豐銀行9,313元、元大(原大眾)銀行46,129元、日盛銀行150,473元、中國信託銀行120,643元、元大銀行62,870元、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97,29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5,500元、楊淑蘭8,953元,並聲請免責,業據提出繳款證明書影本共30張附卷可參,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資料到院,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債權人對於聲請人確實有累計繳交上開金額之事實不爭執,所爭執者乃:①永豐銀行認為其本次僅受償9,313元,未達其應至少受償金額11,491元,惟債權人永豐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2,202元,加計本次受償9,313元,合計已達11,515元,債權人永豐銀行上開所述,尚有誤會;②日盛銀行認為聲請人前於107年5月30日聲請免責,因僅償還300,00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免責在案後,詎能一次性匯款清償460,002元,並於10
7年8月14日再次聲請免責,而非按月或按期清償方式,難認聲請人無隱匿財產,其清償方式顯有逃避債務之嫌,對債權人有失公平等語。然查,依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4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有934,213元,並於105年5月30日裁定不予免責,迄至107年8月14日繼續清償共760,002元並聲請本件免責,期間2年餘,如認聲請人係於前開不免責裁定後之
2年期間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清償上開數額760,002元,並無違常,債權人日盛銀行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嫌等語,並未提出事證可供審酌,是本院無從遽以認定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乙情。準此,聲請人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
五、此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該債務為勞工紓困貸款,依法屬不免責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契約影本為證,按為免被保險人無法清償貸款,影響基金之保險財務健全而與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是該條例第29條第
5項第1款明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本息者,該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施行。此項規定為消債條例之特別規定。準此,本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清償勞工紓困貸款之本息數額,雖屬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惟依上開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第55條第
2項、第138條規定參照),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胡美儀